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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贪污、受贿等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刑法第八章中的地位比较特殊,立法规定不够清晰,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对该罪名的概念和各个构成要件的认定存在分歧,进而引起较大争议。本文选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论题,意图就在于通过辨析探讨相关理论争议,结合司法实践疑难问题,得出自己的观点和完善建议,以充分发挥本罪作用。第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进行界定,回应学界对本罪的四种质疑,以明确本罪的立法价值。第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要件的认定。本文对主体范围进行重新界定,认为本罪犯罪主体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以从事国家公务为职业,二是长期从事公务活动,因此本罪主体范围不应包括“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纳入本罪主体范围,而《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符合接受委派、从事公务两个条件的应属于本罪犯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满足条件的,可构成本罪共犯。第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要件的认定。本文认为,本罪实行行为的本质是复合行为,即持有数额巨大的财产和被司法机关要求解释财产来历的情况下仍拒绝说明的不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犯罪数额认定,应以家庭财产为基础,并对数额认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进行讨论;需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予以判断本罪自首条件,认定一般自首应满足本罪行为人主动归案,交代持有数额巨大财产并主动配合调查确实无法说明来源这一复合条件;特殊自首的认定条件为行为人因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如实供述了自己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应允许行为人无论何时都可以主动说明真实来源;对已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生效后又查明数额巨大财产的真实来历的,应该以财产获得手段是否合法分别进行处理。第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与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罪状表述不够明晰、缺乏财产刑、配套制度缺失等立法不足,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学习借鉴域外立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