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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该公约又被称为《鹿特丹规则》。该公约第14条对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规定有了不同于以往所有公约的突破性改变,即将承运人适航义务首次规定为一项持续性、全程化的义务。这一变化体现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上逐渐加重承运人义务与责任的发展趋势以及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客观要求,同时,也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方面带来一系列的影响。不难看出,我国作为国际上的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也必然受到不小的影响。所以,面对这一最新规定,我国也必须积极思考如何应对,并在国内的海上货物运输立法与实践中体现出来。正是基于此,本文通过对传统承运人适航义务的内容、发展以及改变后的影响和意义的具体分析,提出我国在适用最新规定方面的具体对策及建议。论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承运人适航义务的国际立法及其发展趋势。在国际立法部分,介绍了“海牙”时代以及《汉堡规则》、ISM规则和《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并且专门针对《海牙规则》第3条从承运人适航义务的概念、判断标准、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及举证和适航义务与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关系方面加以论述;在发展趋势部分,通过对《汉堡规则》、ISM规则与《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适航义务的发展变化的比较分析,总结出承运人适航义务是朝着逐渐加重的趋势发展。第二部分具体讨论《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适航义务的最新规定。包括这一最新规定对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海上保险制度、共同海损分摊以及承运人收取运费等方面的影响,并且论述了这一最新规定对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以及相关方面带来的积极意义。第三部分通过对我国适用承运人适航义务最新规定的利弊分析,提出我国在此问题上的应有立场,并从我国的现有规定落后于时代、国际社会对取消航海过失免责达成共识、利于完善我国各种相关制度以及当今航海技术的显著提高等方面分析原因,得出我国应当对该最新规定采取积极态度,并不断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以适应这种变化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