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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起源于英国,之后在美国得到继承与创新,最终成为英美法系违约责任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我国对于预期违约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之后被我国《合同法》立法所借鉴。尽管如此,从制定之初到现在,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所存在的条文分散、规定粗疏以及适用混乱等问题一直未得到很好地解决。基于此,本文以美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为研究对象,从预期违约救济体系这一视角考察美国两种不同救济制度下的默示预期违约,以期在澄清一些问题的基础上为当下民法典合同法分则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编撰提供有益的国外经验。本文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从判例、立法层面与学理层面梳理了美国预期违约制度的整个发展进程。通过对判例、立法发展的梳理,理顺了美国预期违约发展的两个阶段:其一是适用单一救济制度的预期违约阶段,其二是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609条关于履约保障规定创设后两种救济制度并存的预期违约阶段。学理层面上考察了预期违约救济与单一救济制度下预期违约类型方面曾有的争论。第二部分结合案例对严格救济要件适用下的默示预期违约进行了探讨。主要对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方式、行为所导致的履行结果以及预期违约的严重程度进行了实证分析。明确了行为应是积极的作为,不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或“沉默”;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存在履行可能与履行不能两种;预期不履行对于将来义务的违反需达到根本违约这一程度。第三部分结合案例对履约保障救济制度下的默示预期违约进行了探讨。明确了不安根据“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和引发不安的三类常见“合理理由”,具体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履行期到来前其他表明有违约风险的情形;明确了提供的保障充分与否要视个案的情况而定;明确了提供保障的“合理期限”并不等于30天;明确了提出保障要求的方式并非必须是书面的。第四部分进一步对适用严格救济要件下的默示预期违约、履约保障救济制度下的默示预期违约与履行不能三者间的关系进行了阐明,明确这三者实际指向三个独立的内容,虽有关联,但两两之间并不是包含关系。未能构成严格意义上默示预期违约的行为以及履行不能都可成为合理理由引发履约保障救济制度下的默示预期违约,而引发履约保障救济制度下的默示预期违约之理由除当事人行为和履行不能外还存在其他很多情形。不可免责的履行不能是严格救济要件下的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中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