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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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即我们通常称为收受型受贿罪,收受型受贿罪,必须同时兼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由于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这一要件的性质的理解不同,直接影响着对受贿行为的定性,影响着法制的统一。同时也束缚了司法机关的手脚,造成宽纵罪犯的后果。笔者结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提出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质疑。本文在体系结构上,除引言外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阐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我国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历程,提出了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如何理解,着重分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性质的各种学说,目前主要有“旧客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及“双重要件说”等四种学说,各种观点都存在许多理论和实践之间的矛盾,目前在刑法理论界中并没有哪种观点成为具有优势的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第二部分分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罪数问题,即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构成犯罪,该如何处理?是以一(重)罪论处还是以受贿罪和其他有关犯罪数罪并罚?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对立的看法,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并提出了数罪并罚的根据。第三部分首先分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我国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存废之争的两种立场,主要有“取消论”和“保留论”两种观点。笔者同意“取消论”观点。本文最后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关于受贿罪的立法例,提出从长远的角度看应该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具有该情节的法定刑应重于一般的受贿行为。同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其法定刑又应重于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使罪刑相适应。这样既符合刑法理论又能严厉打击受贿行为,同时也符合国际立法主流。其次提出在刑法目前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尽快出台对法官理解这一要件的司法解释,以达到对受贿定性的统一,使公民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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