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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知识产权的侵害入手,阐述了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存在的缺陷,结合《巴黎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WIPO19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示范条款》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建议我国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侵犯了知识产权,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同时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也规定了对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商誉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了单行法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同时也提供了比单行法更为深入的保护。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并非直接保护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飞速发展的今天,《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存在着许多缺陷。《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一般只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规范。例如:商业间谍盗窃他人的商业秘密,政府主管部门不当泄漏他人的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许多新出现的知识产权并未涉及。例如:对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他人产品(服务)说明的声誉、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缺少一个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文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者无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无法制止不断出现的新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确立高度权威的执法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还有其他一些部门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享有执法权,多头执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权力的局限削弱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巴黎公约》中首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下了定义,《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反不正当竞争列入了知识产权的范畴,TRIPS协议中虽未明文提及反不正当竞争,但它明确肯定了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至12条和第19条,实质上肯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权属于知识产权,WIPO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及其注释是第一部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示范规定,该规定第1条(2)明确规定:适用第1至6条,应不依赖于并应补充任何保护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文学和艺术作品及其他知识产权主题立法的规定。依“示范规定”及其注释,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行为或做法亦应构成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工商业活动”不仅涵盖提供产品或服务企业的活动,特别是此种产品或服务的买和卖,而且还涵盖着诸如律师、私人开业医生和其他此类人士的专业人员的活动。因此,在本示范规定之中,某人员或企业的活动是否以赢利为目的无关紧要。“示范规定”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包括积极的作为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示范规定”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主体扩大到一般的“自然或法人”,将“除商标或厂商名称以外的商业标识、产品外观、产品或服务介绍、商誉以及名人或著名虚构人物”列入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客体。除与《巴黎公约》、TRIPS协议有所重复之外,“示范规定”还对这些客体的范围做了扩大的解释。与T R I P S协议相比,“示范规定”细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所起到的作用是无法低估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必须对其予以完善。笔者建议应增加一般条款的规定,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9、10、14条的规定,并尽可能的将新出现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