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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始于美国证券业的适合性义务,现已成为世界上众多国家在金融市场中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的重要义务规则,据此,金融机构在推荐金融商品时,应有合理的理由确信其作出的推荐适合特定的金融消费者。该义务意在纠正金融商品交易双方判断能力的不对等,而通过立法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机构不适合推荐的问题也日益凸显。但是,我国在引入适合性义务规则时,是以每推出一项金融商品即制定相应的适合性义务规则为立法策略;而且,立法初衷仅为加强市场监管而非金融消费者保护,缺乏相应的民事规则,也导致了在此类金融纠纷中金融消费者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处于不利地位。为解决以上问题,本文旨在构建横向适用于整个金融领域的、调整金融机构推荐行为的私法义务规则,并以比较借鉴域外立法实践为视角对我国适合性义务规则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由三个部分组成:引言、正文和结论。其中,正文分为如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阐释了金融商品的概念,重点论证金融商品的外延应包括存款和保险,立法时不宜仅将投资性金融商品纳入调整领域。其次分析了金融商品销售过程中所形成的私法关系,为后文讨论适合性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作铺垫。最后从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成果归纳适合性义务的定义和内涵,并通过分析交易双方主体存在能力的不对等、现有民事规则无法解决此类问题、以及该问题不予以解决将影响金融消费者权益和金融市场繁荣来论证我国立法规定适合性义务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在梳理我国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的适合性规则、质疑法院以买者自负原则作为适合性案件的理论解释后,指出我国现行适合性义务规则存在适用范围偏窄和民事规则阙如两大缺陷,这两个缺陷正是由于制度目标偏差所导致的。与此同时,我国适合性义务规则对互联网金融创新领域缺乏必要的应对。因此,当前亟需构建横向适用于整个金融领域的私法规则。第三部分旨在扩展我国适合性规则的适用范围。这一部分以比较法为视角,分析了部分国家或地区适合性义务所适用的范围以及界定适用范围的具体方法,并介绍了当前美国互联网证券领域、众筹领域适用适合性义务的立法经验以及所存在的争议。在借鉴这些经验的同时,本部分还提出了我国扩张该义务适用范围的具体建议。第四部分旨在构建我国适合性义务的民事规则。一方面,提议适合性义务规则的具体条文。另一方面,探讨了违反适合性义务规则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重点讨论责任性质、责任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通过适度干预、以立法明确义务规则与责任规则,实现了对处于弱势一方的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另外,适合性义务的立法实践不可能一蹴而就,因而也要统筹立法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