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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逐渐代替货币交换成为新的支付方式,但是与之伴随的,用户的个人财产安全受到巨大威胁,手机一旦丢失就会导致支付宝内资金处于真空状态,极易造成财产损失。牛奶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遗失手机进而其支付宝内资金被非法转移的情况非常多见,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种利用支付宝账户私自转移资金的行为认定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触犯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支付宝从出现到兴起的几年时间内,立法的滞后性使得现行刑法对涉及此支付方式的犯罪行为并未出台明确规定,此外。我国并不像日本等国家在刑法中规定“利用计算机犯罪”这一罪名,因此在法条上没有可供直接选择的法律依据。两高针对涉第三方支付平台并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这就给了各法院高度的自由裁量权,进而产生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易生争议。论文从真实案例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法官的判决理由,通过法理分析明晰拾得他人手机后将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转移的行为定性,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据以分析并得出结论,以期为日后同类案件提供参考。这篇文章从四个方面进行介绍。第一部分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论文开篇对案情进行简要叙述并归纳分歧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争议焦点,一是行为人拾得他人遗忘在自己车上的手机后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二是行为人把支付宝密码从手机上进行修改,然后将并这张银行卡内资金偷偷的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的行为该进行何种认定;三是两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或吸收关系。第二部分主要分析在法理上如何对这些行为进行认定,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对何为侵占罪、何为盗窃罪再次深入探究,明晰两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财物是否具有代为保管义务,若其本身对财物有保管义务,在保管过程中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进而将财物据为己有,此时成立侵占罪;反之构成盗窃罪。二是对支付宝性质进行分析认为其属于非金融机构,同时把盗窃他人的信用卡然后进行使用的行为和直接冒名使用其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作出对比,两种行为在于:一,行为方式不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盗窃罪,其一定具有“窃”的行为,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其中必然包含“骗”的行为;二,行为对象的范围上存在差别。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应是实实在在的物理卡片,而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可以是无卡式信用卡。三是对牵连犯和吸收犯进行分析,牵连犯要求两行为之间存在类型化的牵连关系,而吸收犯中后行为没有触犯新的法益。第三部分是案件评析与结论,通过前述法理分析,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探析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行为人将被害人遗落在自己车内的手机占为己有的行为成立侵占罪,之后行为人修改支付宝密码并将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侵占手机的行为与信用卡诈骗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因而不存在吸收关系,而两种行为之间也不存在牵连关系,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对于何某宜认定为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第四部分是本案研究的启示,一是侵占罪和盗窃罪区别的关键应为代为保管的义务,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笔者建议在司法认定中遵从上述区分方法;二是支付宝属于新兴的支付方式,对其性质认定至关重要;三是在处理类似的非法取得他人手机并将其支付宝内资金转出的行为宜数罪并罚,而不宜过分扩大牵连和吸收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