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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的发展总是伴随着各种灾难,同时也伴随着各种灾难后的援助问题。在重大灾难发生时,国际社会纷纷伸出援手,派遣国际灾害救援队赴受灾国进行援助是灾难救助的重要方式之一。这一方面减轻了受灾国的救灾压力,另一方面也产生了诸多问题。经验表明,国际灾害救援队类型的多样化以及灾后的复杂混乱情况为国际灾害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增加了不少负担。然而,在国际灾害救援领域,传统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人道主义法并不适用,因此,专门的救灾法研究逐渐兴起。纵观国际灾害救援队的当代实践,与国际灾害救援队相关的主要争议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国际灾害救援队的法律地位问题,涉及与国际灾害救援队直接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二是国际灾害救援队的出入境问题,包括入境“权利”的争议以及人员与货物的具体出入境程序问题;三是国际灾害救援队与受灾国以及国际灾害救援队之间的合作问题。在法律地位方面,国际灾害救援队的类型分析是明确权利与义务的基础。其中,承担国际救灾任务的军队属于国际救灾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军队的特殊性,明确其在救灾时的民事性质是确定其法律地位的依据。从权利角度出发,国际灾害救援队享有救灾时的特权与豁免,在其专业资格的承认以及工作许可的提供上享有便利。从义务角度出发,国际灾害救援队的救灾活动要遵循人道主义救灾行动中的原则与规范。在出入境方面,国际灾害救援队是否享有强制入境救援的权利是解决人员与货物出入境程序问题的重要前提。在理论层面明确“保护责任”是否已经发展到国际灾害救援领域、构成援助国享有帮助受灾国的权利的基础是确定国际灾害救援队是否享有入境“权利”的依据。当前,未经受灾国同意,国际灾害救援队不得强制入境救援,“保护责任”并不构成援助国享有入境“权利”的基础。在具体程序问题上,应当为国际灾害救援队人员的签证以及货物的出入境手续提供便利。在合作机制方面,国际救灾领域的国际合作要强调两点:一是合作机制中受灾国的主导地位;二是合作机制中非国家行为体的参与。在合作中,除受灾国协调机制外,以联合国协调机制为代表的非受灾国主导的协调机制在国际救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完善国际灾害救援队的合作与协调以及发展国际灾害救援合作的监督机制,还要在宏观层面的政策协调、规则制定方面以及微观层面的观念统一方面进一步完善。当前,国际灾害救援相关的立法呈现碎片化特征。尽管一个全球性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灾害救援公约的达成并非易事,但是救灾法律制度的逐渐发展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由于就与国际灾害救援队相关的所有事项达成统一的公约存在困难,建议首先达成一份普遍的框架性公约。此外,还应当为国际灾害救援队法律地位、合作机制等问题制定一份具体的示范性规则,为最终达成与国际灾害救援队相关的全球性的公约作好法律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