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救济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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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合同法上,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时,若买卖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然而,在此概括列举式的权利赋予方式之外,法律却未明确各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及其适用顺位,且未对买受人“合理选择”提供任何有效指引或者作出任何实质性限制。此种无序性和随意性不仅无法为买受人提供正确指引,并且容易助长买受人的投机行为,从而损害出卖人的合理补救利益,对此,基于法院的中立性,其在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救济手段方面发挥的作用有限,又因缺少实在法的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很难化解现有制度缺陷带来的利益失衡等问题。基于司法实践和民商事交易实践的需求,以及法律体系内部平衡和物的瑕疵救济制度价值实现等要求,有必要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物的瑕疵分层救济体系。本文第一章从现有法律规定及理论研究层面分析了我国现行法下物的瑕疵救济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研究现状,阐明本文研究内容之意义,总结出物的瑕疵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二章首先分析了在各物的瑕疵救济手段无适用顺位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各物的瑕疵救济手段之性质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定位进行深入剖析,厘清各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及其应当具有的适用顺位:修理、更换等具有继续履行性质的救济手段应当具有优先适用性;相较之下,减价、退货、解除合同等其他救济手段应当具有劣后适用性。第三章首先从不同角度讨论了完善物的瑕疵分层救济体系之必要性和意义,其后对域外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比较,以发掘对完善我国物的瑕疵救济体系有益之先进经验。第四章对我国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救济体系提出具体完善建议,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现有法律制度,分析得出德国法上物的瑕疵分层救济制度更具有借鉴意义,即通过买受人为出卖人指定继续履行期间制度,赋予出卖人通过修理或者更换等继续履行手段进行瑕疵补救的机会,能够更好地实现买卖双方利益之平衡,更加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需求;而在物的瑕疵分层救济之一般规则以外,也可能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对物的瑕疵分层救济之具体适用产生影响,包括标的物性质及瑕疵类型、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目的之实现、买卖双方缔约能力差异等对具体救济手段适用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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