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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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现象十分普遍。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由于诸多原因,“赠与人”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从而引发夫妻、子女、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各种纠纷。本文主要研究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从而探究各类纠纷的法律适用,以求达到夫妻、子女、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夫妻通常需要经过不断的协商、博弈,才能达成解除夫妻关系并一次性处分所有财产的协议。换句话来说,这个协议是夫妻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对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关系进行的安排。其中不仅包括了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甚至还可能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损害赔偿等进行了考量。其中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与其他约定既互相独立,又相互依存,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统一体,具有极强的整体性。这种约定在本质上与赠与合同不同,虽然多以“赠与子女”“财产归子女所有”为文字表述,但实质上缺乏赠与的意思表示。此种条款要放置在复杂的离婚背景之下充分考量。离婚协议是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的复合性协议,无论何种离婚协议都是夫妻于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人身和财产的一种安排。这种安排可以借鉴合同解除的后果,看成一种清算关系。其中对财产部分的处理即为财产清算关系。财产清算关系更为复杂,内容也更具多元化,既可能包含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也可能包含对家庭负担较多一方的补偿、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因而此种条款形成的背后不仅是对子女问题的考虑,更是一系列复杂因素的综合考虑。在性质上此条款应属于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下的财产清算协议。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自身反悔、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更有债权人以此条款损害其债权为由提请撤销。此种条款原则上不可撤销。首先,夫妻签订离婚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这种合意并未违反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其次,离婚财产清算协议具有整体性特征,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将赠与子女条款撤销。再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撤销。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将会助长意图通过离婚恶意侵占财产的有违诚信之风。最后,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但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达成新的合意、符合“恶意逃债”情形下可以撤销。需要注意的是,此条款的撤销不可影响协议中其他与身份关系相关的约定,如探视、抚养等。子女在父母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时,可以依据离婚协议赠与条款享有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首先,赋予子女独立请求权,符合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是对当事人合意的一种尊重,未侵害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其次,赋予子女独立请求权更有利于保障子女权益。子女可以跳过当事人直接请求义务人履行,简化了维权程序的同时,也维护了子女自身利益,降低其风险。最后,赋予子女独立请求权也符合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种案件时,也普遍赋予了子女的独立请求权。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条款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子女对父母约定给付的房屋的请求权只是债权请求权,在履行变更登记前,子女的债权请求权一般无法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在认定子女是否具有排除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权益时,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在个案中综合赠与条款形成的时间、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形成时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性质、当事人未办理过户的过错程度、子女生活的基本保障等因素,必要时赋予子女请求权的优先性、肯定子女的过户请求权可以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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