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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间涉及高科技的经贸交往日趋频繁,仲裁作为解决商事纠纷的一种客观、终局的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贸易领域显示出巨大的优势。本文重点对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和论述,并对我国知识产权仲裁的发展提出了一些建议。在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方面,仲裁方式比司法诉讼更为灵活且具有自由选择性,能够反映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更有利于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有利于维持当事人之间良好的经济贸易关系;更符合当事人对案情保密的要求。而且,仲裁裁决比法院判决更容易得到域外承认与执行。在传统的国际私法中,知识产权纠纷是不可仲裁的,应由法院作出裁决。随着科技和经济迅速发展,有关知识产权的商事纠纷随之增加。在这种形势下,为了更有效地解决纠纷,各国相继扩大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并在其修订后的仲裁法中承认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很多国家的仲裁机构也先后开始对这类案件进行管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首先为世界各国的仲裁制度所承认。然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一些国家否认;时至今日,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的异议是否可以提交仲裁,各国的规定仍存在很大差异。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1958年的《纽约公约》第2条承认“非契约性纠纷”具有可仲裁性,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属于非契约性纠纷,因此不应否认其可仲裁性。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也应当承认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以美国为例,其司法界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所持的态度从反对逐步转为支持。美国国会于1983年颁布的《美国法典》第35章第294节最终明确了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并促进了法院对版权和商标权侵权纠纷可仲裁性的承认。另外,从一些具体的案例也可以看到,美国联邦法院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和相关法律的解释也趋于宽泛,提出无论争议是否因合同纠纷引发,只要当事人就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达成仲裁协议,就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由于涉及一国的“公共政策”和行政权力,一直被排<WP=3>除在仲裁范围之外。20世纪后半期,随着各国对“公共政策”的界定发生了一些变化,提出了“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并对“公共政策”作出客观、量化的规定,一些国家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仲裁的态度随之发生了变化。《美国法典》第35章第294节明确规定了专利有效性争议可以提交仲裁,法院也支持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版权和商标有效性争议。但鉴于“公共政策”,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了限制,规定仲裁裁决仅对当事人有拘束力,而对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并且,要求根据第294节作出的仲裁裁决需通报专利机关,否则仲裁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还需要进行司法审查,可以说为仲裁裁决的执行设置了一道障碍。而意大利、阿根廷、俄罗斯等国家在法律中规定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属于国家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不具有可仲裁性。由此可见,虽然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将会被更多的国家接受,但由于各国出于对社会利益和“公共政策”的不同态度,这一过程将是相对缓慢的。随着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得到认可,知识产权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就自然而然地摆在了面前。本文主要对知识产权仲裁协议和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论述。笔者认为:仲裁协议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一般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由于各国对知识产权可仲裁事项的规定不同,还应当考虑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地的法律。对于实体问题,可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通过协议选择准据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据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或“最密切联系原则” 确定准据法,还可以采取直接确定实体法或以“友好仲裁”的方式确定准据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具有很大的影响,它所提供的以仲裁为中心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制必将在国际间发挥重大作用。有鉴于此,本文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的争议解决机制和组织机构进行简要的介绍。笔者在分析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知识产权仲裁的进一步发展提出了一些建议。1. 进一步拓宽知识产权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承认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在借鉴美国相关立法的同时,应对如何寻求仲裁与行政和司法监督之间<WP=4>的平衡点的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以避免过多的干涉而影响仲裁制度的可预见性,以致挫伤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积极性。2. 我国应明确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没有否认“非契约性纠纷”的可仲裁性,并明确了侵权纠纷属于“非契约性”的商事争议。但我国的仲裁法和知识产权法尚未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作出明确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上语焉不详的状况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仲裁性的模糊认识。3. 应当加强我国在知识产权仲裁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方面,我国也没有完整的法律,没有关于知识产权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