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众所周知,法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别,加强法制建设,意味着既要加强实体法建设,也要加强程序法建设,二者不可偏废。但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司法和守法等方面存在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人们对程序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认识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发回重审作为一项程序性法律制度,其价值也不为人们所重视。事实上,发回重审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占据重要地位,它不仅是贯彻两审终审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是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级监督的一种方式。本文通过对发回重审制度的探讨,目的在于增强人们的程序意识,提高对发回重审制度的认识,并从理论上对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进行补充完善,纠正发回重审在实践中存在的错误,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本文采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以及历史的和比较的方法,着重探讨了发回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研究价值,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现状、特点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以及我国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本文共分七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了发回重审制度的概念、特征、适用条件、法律后果以及发回重审的理论基础和研究价值。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1910年《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的出台,结束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不分的历史,建立了近代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从而也产生了包括发回重审制度在内的近代意义上的中国民事诉讼制度。新中国成立前,在共产党领导下组织编写的《中华民国新民事诉讼法草稿纲领》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了系统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才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发回重审制度。1991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制度有所修改。第三部分简要介绍了德国、日本、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回重审制度,以利于我们吸收其精华,补充完善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其中,德、日有关丧失责问权的规定,以及台湾地区虽有发回重审之情形,如双方当事人愿由二审法院自为判决而不需发回重审的规定等内容,值得我们借鉴。<WP=3>第四部分详细阐述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发回重审问题的具体规定,概括出发回重审制度的特点,并对发回重审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逐一论述。第五部分对适用发回重审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指出了适用发回重审存在的误区。该部分包括两个相关问题和四个误区。第一个问题是发回重审是否受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问题。第二个问题是二审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的指示问题。四个误区主要是指,实践中有四种情形的案件,二审法院本应直接作出裁判或作其他处理,却采用了发回重审的方式。第六部分,论述了我国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问题主要是,发回重审的理由过多,过分强调以审判权为本位,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倾向,并且对发回重审案件的重审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相应的对策是,对发回重审的理由进行适当限制,增加规定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突出程序的独立价值,对重审案件的重审增加制约措施。第七部分 结论,基于民事诉讼自身的特征并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发回重审的理由应限定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自为裁判,但以不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为限;原判决适用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但当事人放弃责问权或双方当事人合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直接作出判决。对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案件发交同级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