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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以民为安,民以食为安,食以安为先,食品是国民最基本的物质生活基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在给人类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给人类的安全增添许多负面影响。正如当前现代食品工业的发达在带给人们餐桌上丰富多彩的“美味佳肴”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风险亦波及全球,在缺乏有效规制的情况下,全球性食品安全事故不时爆发,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和转型时期的中国,这一问题尤为凸显。近几年来,从“三氯氰胺”到“瘦肉精”,从“地沟油”到“毒胶囊”,从“苏丹红”到“毒豆芽”,从“僵尸肉”到“黑心榨油”,一批批危害食品安全的恶性案件被曝光,食品安全问题成为举国上下予以高度关注的焦点。其实,食品安全问题涉及到食品的加工、生产、贮藏、运输、销售等多重环节,每一环节出问题都有可能危及到人们的饮食安全,轻则影响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权利,重则关乎到国计民生,社会稳定,不可小觑。因此,保障食品安全,构筑一个安全而和谐的饮食环境意义重大而深远。但应当清楚,冀希食品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自我救赎”或向其输送“道德血液”而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简直是不切实际的赌注。食品安全理当成为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我国直接保护食品安全的立法支撑核心为《食品安全法》和《刑法》,而前者为行政法律,需要刑法与其协调并作为其坚强的保障法、后盾法,所以迫切期许刑法在规制食品安全问题上有所作为。那么,如何进一步完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保护体系,提升刑法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效果,充分发挥刑法有效遏制和预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保障功能,是一个亟待研究的重大理论与实践课题。尽管现阶段引发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原因复杂多元,但审视我国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无论在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抑或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政策,或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还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罚体系等诸多方面,与我国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现状相对照,与其《食品安全法》等前置法相对照均有些许不协调,且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在司法实务中争议与疑难问题总是纠缠不清,这充分暴露出我国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保护体系存在不足,极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惩治与预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功能。然而,放眼国际视野,深入考察一些发达国家或地区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相对成熟的法律保护体系,或许能够找到可资借鉴的经验和启示。着眼于此并进行比较分析,对我国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保护体系进行反思,找出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的有效路径。同时将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体系完善置于风险社会和风险刑法的视阈下进行研究是形势发展的必然结果。因为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来自于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各种社会风险正悄然对我们的生活安全构成潜在危险或严重威胁,风险社会渐行渐近,食品安全问题的频发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更加促发人们的强烈关注。然而,风险社会视阈下遵循当下的刑法理念以及自身的内在逻辑使得刑法难以发挥其利器的功效,传统的罪责刑法表现得捉襟见肘甚至于苍白无力,需要向安全刑法转型。那么,餐桌上的“风险刑法”何以为食品安全保驾护航,实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转型与调整,以此为导向研究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保护体系的路径显得愈发重要而深远。鉴此,风险社会视阈下完善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保护体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应该从“单一制”转向“多元制”,融合法典化、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等多元立法模式;二是通过考察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政策的现状,反思其不足,从而得出我们应该倡导食品安全刑事立法“零容忍”政策;三是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应该从“粗疏”走向“严密”,首先进一步澄清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归属问题,近期学界比较集中的观点是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划归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其实,“危害后果严重”不是评判主要客体的依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具有的经济犯和行政犯的性质决定其法律归属,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与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具有兼容性,暂且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传统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并无不妥;然后需要进一步扩容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调控范围,延展食品安全打击环节,扩展行为对象,周延食品安全主观罪过心态,适度增设新罪名;四是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罚体系应该趋于“刑缓”。就死刑而言,在当前还不能完全取消死刑适用的背景下应该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死刑适用限定于“产品的生产者”,经过时日的积累与时机的成熟,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终将走向完全废除死刑的征途;就自由刑而言,降低起刑点,保留管制刑和拘役刑,可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细化自由刑幅度等予以完善;就财产刑而言,细化罚金刑,充分发挥没收财产应有的功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应增设资格刑,资格刑如同食品生产经营者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这把“悬顶之剑”一经发现“次品”就可以一劳永逸地关停“生产线”,不但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同时也可以倒逼整个食品生产经营线的质量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