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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采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与规范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海关估价制度和证明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了阐述,在此基础上,对海关估价中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在海关估价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并强调指出,在我国应避免以“海关参考价格”作为海关质疑和估价的依据,海关估价亦不应作为对付价格瞒骗的手段。本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介绍了海关估价的概念及作用,对海关估价制度的历史发展进行了分析,指出现行的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估价方法是在布鲁塞尔价格定义中规定的“正常价格”和关贸总协定估价法规中规定的“实际支付或应付价格”的基础上发展而来。WTO《海关估价协议》规定了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估价方法,对禁止采用的估价方法和在海关估价中海关与进口商的权利与义务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入世”前,我国的估价制度是基于海关估价和反价格瞒骗的双重目的而制定,“入世”后,我国有义务遵守WTO《海关估价协议》和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关于海关估价问题所作的各项承诺,并依据WTO《海关估价协议》修改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第二章,在对证明责任的含义进行全面介绍之后,认为证明责任的内容主要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其中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和核心,并对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了说明,在此基础上重点阐述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认为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其证明责任的分配亦有所不同。第三章,依据WTO《海关估价协议》及其附件解释性说明和部长级会议决议的规定,结合行政程序中有关证明责任的理论,对海关估价中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分析,认为进口商对其申报的“成交价格”可被接受为完税价格的基础以及进口商为支持其申报的“成交价格”而提供的单据或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海关对认为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而影响“成交价格”的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明确了海关估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并提出依据WTO《海关估价协议》的规定,修改《审价办法》中将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而影响“成交价格”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进口商承担的不合理规定,以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加公平;建议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海关行使质疑权的理由、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以改变用海关掌握的“参考价格”作为行使价格质疑权和进行海关估价的依据、以海关估价作为对付价格瞒骗的手段的错误方法,使海关估价制度更加科学、合理,对价格瞒骗行为的打击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