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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争论的焦点,一直集中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问题上。这一问题又可以分为两个子问题:(1)单位是否是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2)在单位犯罪双罚制中,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这两个问题的合理解决,都与单位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密切相关。对犯罪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是理解和认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关键。犯罪单位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的第一个方面,是犯罪单位具有独立性,并非是直接责任人员的附属,也即单位犯罪的本质就是单位实施的犯罪,而并非是以单位犯罪为形式的自然人犯罪。从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考察,存在着法人拟制说——法人犯罪否定论和法人实在说——法人犯罪肯定论的基本联系。根据法人实在说,(1)法人犯罪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团体人格,法人(单位)的团体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彼此独立,并不互相包含和牵扯,因而单位并非是其成员的附属物;单位的团体人格亦非架构于单位成员个人人格之上,二者彼此平等,因而单位成员也并非是单位的附属物。(2)单位具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单位财产与单位成员的财产彼此独立,并不互相包含和牵扯。单位以其独立财产为基础和前提,基于其自身的意志,开展单位活动,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3)由前两点所决定,单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而单位可以成为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犯罪单位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的第二个方面,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与犯罪单位的关系上,表现为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一方面,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的成员对单位具有从属性,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的构成要素。直接责任人员执行的是单位意志,实施的是职务、职责或者单位命令所要求的行为,其行为应当归属于单位,具有单位行为的性质,因而这一行为实际上已经不是作为自然人的行为而存在,即直接责任人员行为对单位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具有独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主体,又具有独立性,直接责任人员既是单位人,也是社会人。这样的角色定位无时不刻地不在单位成员头脑中存在,并在单位成员履行单位职责时反映出来。单位成员既是单位人,又是社会人的双重社会角色,使其一方面必须履行其单位所赋予的职责,维护单位利益;另一方面又必须履行只能实施合法行为,不得实施违法行为的这一法律为公民设置的义务。正是因为单位成员既是社会人,又是单位人,所以,单位成员在与单位的关系上,体现的是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并由此产生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恶性和道义的应受非难性的伦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