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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款罪的立法设置体系尚不完整,概念不清晰,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主要有:《刑法》176条、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集资解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集资意见》)。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企图在立法设计上通过进行类型化与兜底式限定,如《集资解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归纳为非法性、公开性、利益性、广延性等特征,以及免责情节的但书设定;《集资意见》对于该行为进行了补充了公开性,但还是没有摆脱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内以行为表面形式来认定行为的思维惯性。从《刑法》第176条及其司法解释来看,尽管立法以叙明式罪状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对于本罪中“非法”“公众”“存款”等概念内涵与外延认定不够明确而致使其适用范围不当扩大。法律适用时的解释方法不仅未能弥补法律条文的缺陷,而且由于传统法律解释方法重在规范内容形式轻视吸收资金行为方式与实际情况,而更是侧面扩大了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定罪标准,将某些满足筹资要件的合法民间吸储行为划入到刑法的规制范畴之内。判断是否构罪及构成何罪时,应运用合理且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正确适用规则,明确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中存在的具有争议问题,对于“不特定对象”范围准确界定等。重要的是,正确划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尽管与民间借贷在行为外观上具有相似性,但在吸收资金方式与吸收对象方面,二者具有显著区别,必须防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沦为集资犯罪的“口袋罪”。总结司法实务中在适用非法吸收存款罪存在的争议问题,主要包括:如何界定存款范围、事先归还借款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续借行为数额的认定、复利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公开宣传、资金是否用于货币资本经营、“口口相传”认定。在司法审判中务必根据借款用途明确把间接与直接融资行为加以区分,不适宜将带有合法目地的直接融资运营行为均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的筹集资金行为规范化,完全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