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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是经由一定的电子设备和技术生成的、以数字信息化的编码形式出现的、用以存储并记载相关信息且可反映特定案情的所有类型的数字化的记录和信息。电子证据不包括模拟信号数据。高科技性、不稳定性、依赖性、可恢复性和发散性等都是电子证据所特有的。这些特点决定了电子证据实际上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即二进制编码的形式)存在的,而数据电文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无穷无尽的,所以电子证据可能会以任何一种或多种形态展现在我们面前;二进制编码不可能独立存在,必须依赖于物理设备,这就决定了电子证据必须依赖于计算机、服务器或其他存储设备而存在,因此,想收集电子证据必须从其赖以存在的设备入手;数据电文是一种不稳定的存在,它不像传统的物证,遭到破坏性的物理攻击才会灭失,存储设备的故障可能导致电子证据灭失,存储环境中的灰尘、潮湿的空气、过高的温度、电磁干扰等均有可能导致电子证据的灭失,另外,数据电文极易被篡改或删除,而且几乎不会留下痕迹,一旦数据被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和剪接,从技术上是很难厘清的;庆幸的是电子证据还具有可恢复性,被删除的电子证据在被新的数据覆盖之前,是完全可以还原的;发散性决定了,数据一旦被上传至网络是不可能被彻底清除的,总能找到线索。电子证据可分为计算机证据和通信证据,其中计算机证据又可进一步分为封闭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和开放系统中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认定分为可采性认定和证明力认定两部分内容,可采性包括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方面,证明力包括可靠性、完整性、关联程度三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关联性和关联程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关联性是定性问题,关联程度是定量问题,先具备关联性才谈得上关联程度。在刑事电子证据的认定中,有很多区别于传统刑事证据的特点。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在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很容易突破法律的限制,构成侵犯人权的行为,因此,必须制定严格且详尽的侦查规范,并严格遵守程序,力求在侦破案件和尊重人权两大价值追求之间找到平衡点。目前我国在刑事电子证据的认定这一课题上仍然有很多不足,根据这些现实存在的问题提出几条可参考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