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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模式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导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相较于寻衅滋事罪前三种行为模式而言,实践中,与第四种行为模式相关的案件数量较少,但是,在界定该罪边界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下:第一,“起哄闹事”的概念抽象且空洞,实践中经常将某些正当的维权举动认定为起哄闹事,同时,在网络起哄闹事的认定过程当中,虚假信息的认定标准难以统一;第二,公共场所以及公共场所秩序的规范意义不明,例如,网络空间与公共场所的联系,网络空间秩序与现实社会秩序的区分,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并没有完全厘清;第三,“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衡量标准模糊不清,经常以存在起哄闹事行为推定秩序混乱结果的存在;第四,以“秩序混乱”的结果反推“起哄闹事”的行为,行为人导致“秩序混乱”结果的原因可能会有很多,例如,实施的是正当的维权行为,也有可能是构成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等其他的犯罪行为,仅仅以行为人的举动造成了工地、办公场所等区域秩序的混乱,就将其以该罪处置,确有不妥;第五,司法裁判中忽视对犯罪动机的阐述,将大量的事出有因但是手段不正当的维权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处置。以上问题的根源在于《刑法》规范的抽象,体现了该罪系“口袋罪中的口袋”这一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应贯彻《刑法》谦抑性精神,通过合理解释与该罪构成中有关的语词边界,明确该罪名的入罪边界才能合理限制公权力、防止公器乱用,达到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并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的目的。具体而言,解决该罪边界问题的路径如下:第一,对起哄闹事行为本身进行限缩解释,将起哄闹事的含义紧紧限制在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内的“无事生非”之中,对《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的网络起哄闹事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要对“虚假信息”“散布”“明知”等构成要件要素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进行限缩解释;第二,使“公共场所”和“公共场所秩序”语义射程范围清晰化,网络空间社会并不成熟,网络秩序边界尚不清楚,且《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公共秩序”与“公共场所秩序”相等同等一系列规定系不合理的法律拟制之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把网络虚拟空间秩序当作“公共秩序”予以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在网络空间内的起哄闹事案件,只有其举动实质上导致现实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下,才能够以本罪论处;第三,避免该罪在结果评价上的抽象危险犯化,不能以行为符合“起哄闹事”的构成要件即推定该行为导致了该罪的法定入罪结果,进而对行为人直接以该罪名予以处置;第四,不能忽视“起哄闹事”的构成要件,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为由,从而将行为人以“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予以处置;第五,发挥超法规的犯罪动机限制入罪的功能,在司法裁判中对行为人起哄闹事的动机进行叙述,将一些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以及因“轻信”而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