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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正式颁布实施,新的《征收条例》较之1991年和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中法律条文的不同,以及所反映出立法理念的进步成为了人们所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从1991年和2001年《拆迁条例》与《征收条例》法律条文的不同中,对比发现《征收条例》对人民利益的维护在逐步加强,在平衡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步。通过分析两部《拆迁条例》制定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与如今社会现状的不同,体现《征收条例》颁布的必要性。《征收条例》中所表现出对公权的限制以及对私权的维护主要通过对征收主体、公共利益、补偿价格和征收程序方面表现出来。文章通过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政府主体地位的凸显、对公共利益范围的限定、对补偿所依据的标准和正当程序在三部条例中的不同规定,以及不同的规定对公民和社会所造成的影响,证明《征收条例》在私权保护中的进步。《征收条例》将征收的主体限定为政府,取代了2001年《拆迁条例》中拆迁主体为拆迁人的规定。由政府作为征收主体,为政府行使权力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其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征求公众意见,使公众有广泛的参与权,较之前两部《拆迁条例》中由政府部门单独作出决定的行为,更加具有民主色彩。在公共利益方面,1991年和2001年《拆迁条例》都未将公共利益作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必要条件,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都可以成为房屋拆迁的目的。在商业利益拆迁的情形下,公权力介入了私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公权力支持一部分私人权利合法侵犯另一部分私人权利,违反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平原则。《征收条例》将公共利益作为征收成立的要件确立下来,将公共利益同被征收人的个人利益相结合,避免了私权受到非法侵害,在工业化和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兼顾到被征收人的利益。对公共利益范围的限定采取了列举式并结合概括式的方式,有效地将政府实施征收行为的操作空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一方面避免了完全采用列举式可能造成的遗漏,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单独进行概括性规定的过分原则性。在补偿制度方面,《征收条例》坚持以改善房屋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使其生活水平不会降低为原则,对被征收人实行公平补偿。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以及搬迁的补助和奖励措施,使被征收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在对房屋进行补偿的过程中,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将房屋所在土地使用费包含其中,改变了《拆迁条例》只补房不补地的局面。在价格评估方面,对房地产价格评估单位的选择和评估价格异议机制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赋予了被征收人充分的权利,以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与两部《拆迁条例》相比,《征收条例》另一大进步在于对被征收人生存权的保障。对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不需要等待轮候保障房,政府对这部分人会优先安排住房保障。在程序性方面,《征收条例》加大了公众参与力度,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先对公民进行补偿再实行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取消了两部《拆迁条例》中政府部门进行强制拆迁的权力。《拆迁条例》实施过程中,拆迁进度与建设单位的利益密切相关,在补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由政府部门裁决。作为拆迁许可证发放一方的政府部门,可能会为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倾向于拆迁方。经过政府裁决之后,可以不补偿就拆迁,无论是之后进行复议或行政诉讼,都不影响裁决的执行,严重侵犯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征收条例》通过完善征收程序,使公权力与私权之间达到一种制衡,更加侧重对公民权利的维护。全文从立法方面进行研究,对比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制度演变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分配的变化,由法律层面延伸至社会层面。由法律条文的变化体现出立法理念的变迁。由不同的条例实施过程中所造成的不同社会影响,展现出新的《征收条例》所蕴含的法律精神以及现实应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