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意定监护得以在我国确立起来,但对于意定监护实现方式的意定监护合同,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具体规定。因此,通过解释现有法律以解决意定监护合同的相关问题,是很有必要的。与普通的合同相比,意定监护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它的生效是以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的,所以意定监护合同在订立、内容、效力及终止上都与通常的合同有所不同,因此,本文以日本任意监护制度为参考,通过比较研究和法律解释的方法,研究在我国如何通过意定监护合同的方式实现意定监护。意定监护合同是意定监护的实现途径,是意定监护的核心内容。意定监护合同虽然是为监护而设立的合同,但它并不引起身份关系变动,且其在性质和内容上与委托代理合同并无二致,所以在我国订立意定监护合同是可行的。意定监护合同是在本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订立,在将来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生效的合同,这样的合同形态被称之为“将来型”;但是,因为从合同订立到合同生效,这个期间的长短难以确定,而本人因为年龄的增长,事理辨识能力不断下降,最后可能会导致本人不信任意定监护人而拒绝受其监护的情况,为了预防这样的情况出现,可以在合同生效前先签订一个委托代理合同,以保持双方当事人的接触,待得条件成就,意定监护合同生效时再转而执行意定监护合同,这样的合同样态被称之为“转移型”。为了确保本人意思的真实和合同的公平性,在订立意定监护合同时,最好有见证人或者公证人的参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老年人才可以订立意定监护合同,这对意定监护的利用是很不利的,应当对法律的规定做适当的扩张解释,在成为老年人之前签订意定监护合同也理应允许。意定监护合同涉及的内容,除了监护的内容之外,还可以约定监护监督的内容,以填补我国法定监督机制的缺失,且在效果上其与法定的监督并无多大差异。意定监护合同的生效,除了满足被监护人是老年人的条件之外,还要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行为能力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应当是一种法律状态,所以要经过法定的宣告程序方可。意定监护合同的监护人,除了正常的监护事务和死后事务之外,在经过本人同意或者情况紧急时,还享有复任权,当然该权利的行使是以维护本人利益为条件的。意定监护合同除了因期间届满、当事人死亡、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被监护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这些事实上的原因之外,意定监护人还可能因被法院免除职务而使意定监护合同终止。当然,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基于意定监护合同的特殊性,在合同生效之前,只要保证解除合同的意愿确属当事人真意且保证公平的情况下,可以任意解除;但在合同生效之后,为了维护本人利益,就需要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才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