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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浙江台州血铅超标事故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类似的实例已经层出不穷,这些都表明环境污染事故没有得到好的遏制。尽管我国不断出台新的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但环境质量却并没有随着环境保护法数量的增多而得到相应改善。近来,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发生,虽然,环境保护事业面临着种种困难,需要多方协调,但地方政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公众也逐渐的意识到这一点,有人很形象的把环境保护事业比作“不通电的高压线”,由于地方政府没有切实履行环境责任,从而导致环境保护虽然高压但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切实履行环境责任,这是地方政府履行地方社会事务责任要求,也是地方政府主导地方社会事务职责表现。责任通常包涵了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地方政府环境责任也不例外,积极责任即份内应做的事是依据地方政府的职能定位和环境保护的需要所确定,消极责任是指责任主体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且这种不利后果是因为责任主体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要求而产生的。就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承担主体而言应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公务的人员。现阶段,我国地方政府还不能很好的兼顾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出台的关于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可操作性不强,应当明确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明确划分部门之间的权限,做到违法可究、必究。再者在执法力度方面,地方政府还应当进一步加强。随着社会的发展,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日益增长,从而加强了对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监督,这就要求地方政府及时公开环境信息。作为公共产品的一种,政府应当确切保障基本的环境质量,这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责的要求。各级地方政府认真落实保护环境的职责,不仅对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有重要的促进作用,而且,也为我国研究地方政府环境责任提供了极具实践效果的模型,这也在理论方面为完善我国地方政府环境治理的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