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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关系是环境法学的基础理论,我国学界对环境法律关系的理论阐述有四种观点,但是这四种观点都无法构建具有说服力的环境法理论体系。如果用法律关系理论构建环境法的基础理论体系,那么“人与自然的关系”与“人与人的关系”二者的关系在环境法学中如何看待,环境法调整的环境关系到底是什么,是环境法学不可回避的理论难点和瓶颈。人与自然的关系属于哲学、伦理学范畴的命题,本文无力回答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什么,但是可以回答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什么。从上个世纪中叶至今,环境危机促使人们反思人类对地球环境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并形成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人与自然关系的伦理学理论。从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中人们开始学会重视环境的整体性,明白人类须臾不能离开孕育人类的自然环境,在整体主义的道路上人类中心主义结出了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果实。整体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的结合把自然的整体性嫁接到了人类整体利益中,目的是将自然整体与人类整体利益统一起来,给予人类保护自然的合理理由,但这不仅没有创建保护人类家园的合理制度,反而将自然纳入了人类社会规则之中,将自然整体看成人类利益的客体,形成了人类与自然的主客体关系,人替代了神,成为了自然的主人。非人类中心主义在整体主义道路上构建了另一个理论:按照自然或自然物内在价值为客观价值的理论,逻辑上形成了人与自然、自然物双重人格关系,创造了一个未知的与人类社会平行的自然、自然物社会,在这两个社会中要么自然、自然物在人类社会仍然是客体,人是主体,但在自然、自然物的社会中,自然、自然物是主体,人只能是客体;要么创造了一个以人和自然整体为主体,非生命自然物为客体的世界。在道德领域人与自然、自然物两个平行社会的理论是否成立还有待论证,但至少在人类社会的重要规则——法律领域,无法得到实际的践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什么本文难以回答,但自然不是客体这个事实,至少可以得出一个否定性的结论——人与自然不是主客二分关系。入与自然并非主客二分关系,但是人类却主观上需要对自然条件进行选择,这种选择无关个人利益,而是人类整体生存在地球这个自然环境中必须的条件。自然对人类的选择没有理由给予照顾,只能人类自己寻找适合人类生存的自然条件,这就是人类环境。人类环境起源于人类摆脱自然束缚发展生产力、增强生存能力,也破坏于人类社会不断增加的发展需求。由于自然规律的恒定性,自然在整体上并未受到人类社会的改变,只会表现出从一个平衡到另一个平衡点的演变规律而已。环境在本质上仍然是自然,其在整体上也无法改变,但是环境是可以满足人类社会整体延续具有人类期待的某种自然条件的自然。以“与人类社会的相关性”为标准使人类在认识论上分出环境与自然。由于环境的整体性,分散的多个人类社会具备了构成统一社会的基本条件,称为地球社会。环境是具备地球社会需要的某种自然条件的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问题就转化为,对地球社会需要的某种自然条件谁来选、选什么、怎么选这三个问题。“谁来选”是主体问题。毫无疑问选择的主体是地球社会的人民,即地球人民,人类利益、人类就是在地球社会利益与地球人民这个意义上使用,才具有与环境整体性对应的意义。与地球社会利益主体站在对立面的只能是地球社会的个体,即地球社会成员,因此环境关系在“地球社会”规则里实质上是人类与地球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地球社会关系主体是人类与地球社会成员。“选什么”是客体问题。通过分析“环境科学公式”得出的结论是,环境本质是自然,但环境是人认为可以提供人类社会永续存在的自然条件的自然。从地球社会所需要的环境功能,遵循自然规律倒推该环境功能形成所必要的环境要素以及环境要素的组合,将这种“倒推的自然规律科学运用规则”(以下简称倒推规则)写入地球社会规则,达到将人与环境的关系非主客二分转化为人与环境要素的主客二分关系,确定了环境关系客体是环境要素。“怎么选”是人类社会采取怎样的规则让主体控制客体,也即在人类与地球社会成员之间构建怎样的关系使环境的有用性可控。这个问题涉及两个子问题。一是如何体现环境整体性;二是法律如何调整人类与地球社会成员之间关系。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将倒推规则翻译成地球社会规则,在人类社会中就可以达到尊重环境整体性的目的。这一方面需要环境自然科学研究环境规律,更准确的把握倒推规则;另一方面环境社会科学要设计一套让倒推规则顺利进入社会规则的制度机制,环境法学的任务则是构建一套环境法学理论体系促使倒推规则进入地球社会以及地球社会成员的法律体系。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在法学理论中存在两种人与人之间关系处理模式,一种是法律关系模式,以民法为代表私法理论模式,强调权利本位,人与人之间是权利义务关系,环境法学无法采纳意思自治原则为核心的法律关系理论作为基础理论。另一种是法益理论模式,以刑法为代表公法理论模式,强调保护的是普遍意义的法上的利益,即法益。法益理论模式通过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等公权力对不履行义务的义务主体施以处罚,保障公法益的实现。环境法调整的是人类与地球社会成员的公法关系,应当采取公法益的模式设计环境法理论和制度。在公法益理论框架下可以构建公法益确立法和公法益保护法的部门法法律体系。具体在环境法的运用上,作为环境公法益确立法其应当确定坏境利益是什么,谁来保护人类的环境利益,环境保护义务是什么;作为环境公法益保护法,应当规定环境法律义务违反后的环境法律责任是什么,环境法律责任应当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综合体。因此,环境关系是指人类与地球社会成员之间因保护地球社会永久存续所需要的自然条件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环境关系主体是人类、地球社会成员,客体是环境要素,环境利益是在人类与地球社会成员之间社会关系中能够满足地球社会永久存续的自然条件的有用性。环境利益是由环境法所保护的公法益,环境法是环境公法益确立法和环境公法益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