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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是一定组织中的考试主体根据考试目的的需要,选择运用有关资源,对考试客体某方面或诸方面的素质水平进行测度、甄别和评价的一种社会活动。随着人类及社会的发展,考试已经成为各国选拔人才、有效利用人才的重要手段,成为现代社会管理的有效方式。近几年日益增多的考试舞弊现象,不仅影响了教育质量,违背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而且损害了国家考试的声誉,破坏了国家对人才的公正选拔。因此,笔者建议对考试舞弊行为进行刑事规制。 本文写作共分为五部分,约三万二千字。 前言部分主要介绍写作理由及目的。 第一部分介绍了考试舞弊这一社会现象的表现形式、特点及成因。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考试舞弊的主体不仅包括考生,还包括监考人员及其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提供舞弊工具的经营人员。考试舞弊的行为不仅存在于以应试者为主体的活动阶段,而且广泛存在于整个考试操作过程中。 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目前对考试舞弊行为的规制及其缺憾。通过介绍我国考试领域主要的法律法规、通知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领域相关罪名的设定,研究发现,在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用于规范和管理各类考试的法律,已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对考试舞弊的处罚,存在着处罚种类单一,处罚程度缺乏层次,处罚范围不够全面等不足之处。尤其对于那些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考试舞弊行为,刑法中现有的罪名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迫切需要将其纳入刑事领域进行规制。 第三部分详细阐述了将考试舞弊行为纳入刑法领域的必要性。笔者认为,理论根据在于考试舞弊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损害了国家的教育制度,而且破坏了国家的管理制度、干部人事制度,威胁到国家的政权。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翻开历史科举考试的浩瀚长卷,直面当今屡禁不止的舞弊事件,又得出将考试舞弊行为纳入刑法领域的历史和现实根据。 第四部分提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考试舞弊罪”的立法构想。首先,笔者对“考试舞弊罪”的概念界定如下:违反国家考试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重大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舞弊的行为:1.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考三次以上或者为考试舞弊提供服务的;2.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三次以上或一次为三人以上提供条件,帮助舞弊的或者降低考试成绩,为考生带来重大损失的;3.组织集体舞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4.因舞弊行为,使考试重新进行的;5.因舞弊行为,损害相关考生的利益,导致这些考生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其次,着重阐述了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考试管理制度。客观方面则需注意:第一,必须违反了国家考试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必须发生在“重大考试”的过程中,笔者认为,普通高考、成人高考、硕士研究生教育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家和各省市公务员录用考试及一系列由国家统一组织、管理,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资格考试和水平考试属于“重大考试”;第三,考试过程包括考试的准备、实施、评价和录取阶段,对其中某些行为,刑法已存在相关罪名进行规制的,按已存在的相关罪名定罪处罚;第四,只有符合罪状中要求的考试舞弊行为才可构成考试舞弊罪,不能将一般的违纪行为、考试舞弊行为也统统纳入本罪。本罪的主体,个人和单位都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最后,在法定刑配置方面,笔者建议以明确性原则、均衡性原则和有效性原则为指导,作出以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其刑事责任只由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不处罚犯罪单位,即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 文章最后一部分提出了四项配套措施来规制考试舞弊行为,具体包括:加紧考试立法;重视诚信教育;完善现行的招生、招考体制和教育评价机制;完善考试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