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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腐败现象越来越严重,不仅败坏了党和国家的形象,还损害了国家和百姓利益,严厉惩处腐败、打击受贿行为是构建和谐社会必行之路。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普通受贿罪有“索取型”受贿罪和“收受型”受贿罪之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仅规定在“收受型”受贿罪中。对于该要件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以及其对受贿罪定罪产生的作用,学界认识和观点不一,法律规定又比较混乱,造成了司法实践操作难度加大。笔者从我国关于此要件的立法状况入手,分析得出在该要件的采用上我国经历了要件阶段和非要件阶段,要件阶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存在。而在分析了国外大多数国家刑法及刑法性规范之后,可以发现绝大多数国家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笔者深入分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核心词是“谋取”,“为”字应当理解成“给”,整个短语表示一个行为。利益有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之分,仅在斡旋受贿罪中利益为不正当利益。文章概述介绍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后,详细归纳、分析了目前学界对此要件的学术观点,即“保留论”和“取消论”,“保留论”又有旧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等学说。“旧客观要件说”认为仅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主观要件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归入主观要件范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意图即可。“新客观要件说”坚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属性,认为在收受财物时只要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即构成受贿犯罪。上述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瑕疵,皆不符合我国现实发展需要。“取消论”建议再次修改刑法时排除该要件。笔者认为,排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有利于加强惩治腐败分子的力度,扩大受贿罪的打击面,能强化受贿罪的法律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减轻了司法机关负担,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也明确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取消利益要件符合受贿罪保护法益,即职务廉洁性的本质,使法条内部统一性、设置上更加合理、统一。从国际反腐趋势上来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受贿罪犯罪构成正趋向采取减少犯罪构成要素的方式,清廉国家的立法上,只有极少数国家规定了利益要件,受贿罪入罪门槛非常低。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我国受贿罪立法变革的大势所趋。在取消了此要件之后,要正确区分收受贿赂与接收馈赠,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定性,尤其是一些犯罪构成要件相似的罪名要特别注意。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定性上,可以作为受贿罪量刑情节处理,对受贿枉法、受贿不枉法等情节区别对待,真正保障受贿罪设置上的合理性与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