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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出自于英美法系,经过160多年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已广泛运用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而我们国家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的时候才对该制度进行了正式的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有着极大的区别,其属于间接性诉讼,主要是为了对公司的利益加以维护。其目的在于确保公司、社团或者所有股东、所有社团成员的利益不受侵害,同时也为了对该股东或者该社团成员的自身权益进行有效的维护。由于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步比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在存在很大的差距,有很多问题亟待处理,针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方面展开深度探究,有助于使我们国家的上述制度更具健全性,提升对司法实践的有效指导性,促使其在现实司法活动中起到全面而充分的作用。为了避免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被滥用,《公司法》确立了当事人制度,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确定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各个国家均依据自身的现实状况设立了标准各异的当事人制度,致力于在确保公司及少数股东二者的利益不受侵害的同时,避免滥诉的产生,以使诉讼成本有所减小。笔者借助比较分析方法,深层次探究及对比了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与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其中,对于公司的诉讼地位,英美法系国家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双重地位”,而日本则规定公司可以选择以共同原告身份加入到诉讼活动当中,也能够只作为原告或者被告一方的辅助加入该活动。本次研究主要是借助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制度探讨剖析,寻觅出制度的不足之处,同时提出相应的建议,从而使我们国家的此项制度变得更加健全。本文针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先对有关概念及特点进行了简要的阐述,同时对我们国家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现实状况进行了分析,接着将现有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制度作为切入点,引出此类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中存在的问题,新修订的公司法中与此制度有关的规定还存在较多的缺点,譬如原告的资格、被告的范围以及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等问题,这些都急需得到有效的解决。借助对国外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现实状况的阐述及剖析,学习了其成功的经验,最后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以促使我们国家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资格、被告资格以及公司地位的立法更加趋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