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一个兜底条款对于一些新型的犯罪方式的确起到了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正的效果,但是其就像一把双刃剑,该罪在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中的扩大化使用,导致了“同案不同罚”以及“不同案同罚”的结果,造成罪名使用上的混乱,其他罪名在该罪名面前形同虚设。该罪名扩大化使用的现状违背了罪刑法定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地位,易造成一种滥用法律的感觉。造成该罪扩大化适用的原因既存在在立法上过于粗糙,又存在重型思想的泛滥以及司法人员对于该罪构成要件的错误认识等方面的原因。为了正确理解及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文对该罪进行深入的法理解析,探讨其的形成过程,明确该罪名的存在是顺势而生,但也需不断的加以完善。从本文第一章节该罪名的适用情况来看,笔者从犯罪构成的理论出发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准确细致的分析。因为该罪在客体的把握上比较有难度,也是造成该罪扩大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着重对客体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该罪名的客体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也应该包括由不特定少数向多数人扩大的情形。此外,该罪名对于客观方面的描述比较抽象,所以重点分析了应从性质上把握该罪名的行为危险性和行为危害性,从该类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突发性、严重后果性、一次性等特征来鉴别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该罪名所界定的“其他方法”。在从法理角度对该罪名解析后,将其与其他易混淆的罪名进行区别,本文采用以案例代入式的方法重点对与交通肇事罪、非法经营罪进行比较,通过具体案例分析这二个罪名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并就该事件应以什么罪名进行定罪提出自己的看法。以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事件进行分析,更容易理解,也更能引起共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化的困境使得其存废都引起了学者激烈的讨论。笔者认为该罪名的存在是合理,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但其需要不断的加以完善,盲目删除对于一些新型犯罪形式可能会造成法律漏洞。笔者从四个方面提出意见,希望对于该罪名的扩大化的解决能有所启发。首先在立法上要不断加以完善,尽量少用抽象性名词,可以采取举例加限定性的法律形式进行构建,将一些常见并不存在疑问的形式纳入法律体系,法律无法涵盖到各个方面,为了防止其他形式的犯罪,可以对于该罪名的客观方面和客体进行限定。其次,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其实质上具有很高的地位,所以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必须是合理合法,不能认为什么事件波及范围广,影响大,不处于重刑不足以平民愤,就出台司法解释将其纳入该罪名体系,应遵循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与此同时,在法律适用时要考虑行为危险性在前、结果危险性在后的原则,还应坚持必须涉及公共安全,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其他罪名的原则。再次,法官是直接运用法律对于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所以法官素养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必须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做到听民意但不过分遵循民意。最后,寄希望与整个社会的良好氛围,人们要懂得尊崇法律,不能以个人喜恶代替法律判断标准,不出现滋扰法庭的现状,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障法官能按照法律进行公正的处理。防止该罪名扩大化之路任重道远,需要各个环节紧密的配合,使得该条罪名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最大限度的防止不公正的现象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