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授信业务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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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体系“三驾马车”之一,通过授信业务为大量的企业或自然人提供资金融通、扩大生产乃至增加财富的作用。但由于借款人和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基于信用基础的授信业务常常会遭到借款人的恶意破坏,导致银行出现不良资产,产生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据此,商业银行运用法律手段防范风险成为一个重要手段。我国《合同法》中对“不安抗辩权”进行了制度规范,可以通过行使该权利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银行不良资产。  因此,本文首次对商业银行授信业务中行使“不安抗辩权”所涉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进而提出相关建议,建议商业银行如何行使权利防范风险。本文的核心内容为:通过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观点、理念的分析,并结合当前银行授信业务发展现状,根据COSO(内部控制整体框架)要素对银行如何在授信业务中有效履行“不安抗辩权”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本文以法学的基本原理为指导,阐释“不安抗辩权”内涵与外延,探讨学理上的保护方式并提出自己见解;采比较研究和交叉研究的方法,借鉴国外已成熟的理论,对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自律构建提出了创新性意见。本文具体结构如下:  首先,从当前社会发生的几个案例出发,探讨目前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并对商业银行在授信业务中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行重点探讨。从不安抗辩权的定义、特点等出发,经过比较普通违约救济制度和授信业务中的不安抗辩制度、情势变更原则与授信业务中不安抗辩权在制度目的、发生根据、适用条件、举证责任、法律效果等5个方面的不同,分别分析差异所在。  本文重点研究了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商业银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6个特点,即授信合同的特定化、适用范围的特定化、债务履行顺序的特定化、抗辩主体的特定化、使用条件的专属化、适用程序的和行使结果的特定化。在现实生活中,授信业务中的不安抗辩权常常与情势变更比较而论,本文从制定目的、发生依据、适用条件、举证责任、法律效果等5个方面的出发,比较两者不同所在。同时,进一步阐述银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要性,即由于授信业务中存在授信合同履约不能、授信资产安全受到威胁、授信业务需要事前救济等方面的法律风险,因此商业银行只有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方可保护自身权益。  其次,通过对商业银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基本要件、举证责任、通知义务和具体行使等内容进行分析,全面分析商业银行在授信业务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要内容。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出发,分析授信业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基本要件,即商业银行和借款人在授信合同中互负债务;商业银行和授信企业签订的授信合同中,必须约定商业银行应先履行义务;商业银行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授信企业无法、不能、或不会就授信合同约定的义务作出实际的对待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四种法定条件触发其一后,商业银行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本文对授信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构成要件、授信企业逃避债务和丧失商业信誉的判断标准、授信企业存在丧失偿债能力各种情形进行了分析。  对于商业银行在授信业务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从商业银行的主、客观层面予以分析,并就当前我国商业银行获得确凿证据的困难进行分析,提出从市场经济的发展、实际保护有序的商品交易及不安抗辩权的设立初衷出发,应当允许商业银行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的观点。商业银行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中,必须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据此,本文提出通知的方式仅限于口头、书面、电话、传真等四种,不应无限扩大;并应由先履行一方的商业银行根据实际状况明确所谓及时的期限。本文分析了不安抗辩权行使中中止授信合同履行行为在期限内和期限届满时的法律效力;借款人提供履约担保时的担保请求权、授信企业提供担保的合理期间、提供担保的形式等方面的具体内容;及双方恢复授信合同的履行或解除授信合同所需的要件。  第三,对于商业银行未用抗辩权、滥用抗辩权的情形进行了分析。尤其是商业银行滥用抗辩权方面,本文分析了滥用抗辩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商业银行必须就不安抗辩权而主张权利;商业银行的目的是逃避责任;商业银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缘由,并无法律依据;存在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并从滥用抗辩权具体表现形式出发,提出商业银行在何时何种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行维权,不属于滥用抗辩权。  同时,本文结合当前授信业务实际情况及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对保证金授信和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两种特殊担保形式下,商业银行是否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行逐一分析。在保证金授信业务中,只有具备保证金账户已办理质押手续、保证金已特定化、保证金已转移于质权人占有、借款人提供的保证金金额与借款金额一致或相当等条件,保证金才可认定为适当担保,否则,商业银行可直接行使不安抗辩权。在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中,则需要理财产品按规定质押并在人行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理财产品具体内容描述详细、理财账户质押的金额必须与借款金额一致或相当,理财产品质押才可认定为适当担保,否则,商业银行可直接行使不安抗辩权。  最后,对具有先履行义务的商业银行而言,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在授信企业可能发生违约时,我国商业银行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还有很大的空间。因此,本文对商业银行在授信业务实践中积极倡导内部自律保护提出若干建议。一是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公告、公示等方式,在营业场所等醒目位置告知客户一些基本的合同法律常识,无形中减少了商业银行胜诉中的各种不确定原因。二是实施必要的法律手段,如要求授信企提供适当担保。三是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及举证责任后,只要不安因素未消除,商业银行可以解除授信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四是要求授信企业承担违约责任。五是对需要借助法律救济的贷款清收。  此外,商业银行也要不断提高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认识,给授信企业发放贷款时,既要通过抵押担保等方式保障债权的第二性还款来源,也要主动利用不安抗辩权来维护合法权益,还要有效防止授信企业利用抗辩权进行的对抗;并且,不断提高员工的风控意识、法律意识及相应的知识水平。同时,商业银行在授信合同中需明确相关条款要求,以及时维护商业银行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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