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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自由转让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是完善生产要素市场的基本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统一,出资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依赖是其存在的基本前提,因此,股权的自由转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现行《公司法》虽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制度有所完善,但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有些制度之间存在冲突。鉴于此,笔者结合其它国家及地区公司法的规定,从股权理论的阐述开始,认为股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兼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综合性权利,股权的财产属性决定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股权转让包含债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股权转让中的债权行为,以股权变动为目的的股权转让的交付行为为准物权行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属性和对其他股东期待利益的保护,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具有特殊性,但其基本原则仍是以自由为原则,以必要的合理限制为补充,充分尊重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制度包括一般股权对外转让制度、法定特别转让制度和股权转让的登记制度。其中一般股权对外转让制度以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重点,而法定特别转让制度是为了适应市场交易中新出现的股权对外转让问题所作出的新规定,包括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股权的继承制度。股权转让的登记制度则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安全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通过对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制度进行整理和分析,以优先购买权制度为主,对同等条件、价格条款、适用期限等进行一一探讨,但由于出现其他股东不想拟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又无力购买以及拟转让股东对内转让股权失败而且在对外转让中又无法找到受让人的情况,因此确立公司指定第三人受让制度以弥补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现实有限性。但是不管股权转让制度如何完善,始终有些问题是无法解决的,而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会损害股权转让制度的有效性,鉴于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因此确立股东退股制度以弥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制度的有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