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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史无前例地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该施行的诉讼程序单列成节,详细罗列了一系列涉及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程序,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从原来的“可以通知”变为“应当通知”,更加强调了司法机关及社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实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同时,由于法定代理人的缺位造成了该制度在实施当中遇到一定的阻力,不能体现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引入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刻不容缓。合适成年人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权利,有利于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完善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应该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一、出台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明确选任标准。合适成年人相当于诉讼程序的监督员,因此,合适成年人立场必须是中立的,起码在监督程序的过程中不能带有任何感情色彩,不作出偏向任何一方的举动。二、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应有一定的顺位。为确保制度设立的目的得以更好地体现,办案机关应当以法定代理人到场为最先选择,不能为提高办案效率而匆忙启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若法定代理人确实无法到场,从更好地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交流的目的出发,应优先选择与未成年人关系较为密切的个人或者组织代表。三、合适成年人到场应贯彻诉讼程序的始终,并尽可能具有同步性。除遇特殊情况,前一段阶段的合适成年人不能继续参与诉讼外,否则不应变更合适成年人,不能让未成年人以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只是对他们的敷衍。四、合适成年人享有实质的监督权利,才能切实提高他们在诉讼程序中的参与度,同时对取证行为的合法进行有促进作用。五、合适成年人未参与到诉讼程序时证据效力应区别对待。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实施的终极成效终归要靠证据效力来体现,若有无合适成年人在场,取得的证据效力都一样的话,该制度就有如形同虚设。在证据效力层面进行区分,才能使合适成年人制度得到更好地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