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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否认,现行合同生效规则施行至今,其历史意义与理论价值具是不容忽视的,但其肇致的问题同样不少:一是降低了合同成立的作用,合同成立与否被定性为事实判断,对合同进行法律评价的时间也随之被后移;二是抬高了合同生效的作用,取代合同效力作为合同效力类型体系的基点;三是误导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将证明合同有效的举证责任强加于权利主张人身上;四是特殊生效规则产生的未生效合同造成合同效力制度在理论解释和规范适用上无谓的争议与混乱。合同成立是合同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但长期以来受到事实判断说的桎梏,以致于其效力被视为内心或道德拘束而失去应有之法律意义,从而肇致现行合同生效范式不合逻辑、当事人受业已成立合同之约束却无合同效力根据等诸多问题。合同成立虽具陈述外观但无碍其规范之性格,是立法者与裁判者共同作出的价值判断;成立效力的发生既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找到条文依据,也可在传统概念体系中得以证成;成立效力是对合同内容的维护,存在合同关系的始终,表现为对当事人的形式拘束,属于合同效力范畴。但在我国,学者对合同效力的理解不尽一致,在合同效力的本质、产生前提、存续期间、表现形式、作用范围等方面均有出入,反映到概念的界定上即为一种“术语学混乱”。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债法理论的发展,亦不利于正在编纂的民法分则之整合。坚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既相区别又有联系之根本,从法律效力对法律关系的依存出发,在肯定合同成立系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应当认为:合同效力是合同拘束力与履行效力的属概念;合同效力于合同成立之时始行发生;合同效力是对当事人乃至第三人形式与实质上的法律拘束力。而就特殊生效规则而言,一方面,《合同法》第44条2款与第52条第5项同为引致条款,当事人对前者的违反属于后者规范之情形,为其所包容评价;两相比较,后者在规范目的达成与功能实现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足可取而代之。另一方面,法定申请义务的独立性成为突破“未经审批合同不生效,合同不生效则无从履行报批义务”恶性循环的关键所在,未生效合同理应回归理论地位,“让理论的归理论,让立法的归立法”。在附延缓条件、始期合同中,合同具备履行效力,不代表一定要即时履行,也不因当事人约定不即时履行而消灭。当事人约定的延缓条件或始期无法决定合同产生履行效力与否,其合意的真实目的在于合法规避因自身不即时履行合同义务所引致的法律责任。反思是为了完善。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合同生效需具备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不明,只有再符合生效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无论是从成立要件关涉保障自治、生效要件关涉限制自治,还是从成立要件具有肯定性、生效要件具有否定性,甚或从诉讼法上成立要件事实由主张合同上权利者举证、生效要件事实由否认合同效力者举证的角度来看,此种“正面”、“并列”规定生效要件与成立要件的做法均有不妥。通过建立“成立推定有效”规则,并使积极性的“生效要件”转变为消极性“效力阻却事由”,可改进这些弊病。这一方案厘清了各种影响合同生效的因素之间,以及其与私人自治的私法主导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并借“成立即推定生效+效力阻却事由”的制度构造重构了合同生效的“要件体系”,从而突显了私人自治对合同效力发生的决定性作用,并使私人自治获得体系性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