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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企业依法运用其占有的保险资金进行投资,以获取投资收益的行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公众的保险需求也随之提高,保险密度、保险深度随之大幅提高,保险业集聚了大量的保险资金。稳健高效的保险资金运用不仅能增加保险企业的收入,增强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进而降低保险费率,提高保险业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对资本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资金供给和市场发展稳定都起着重要作用。保险资金具有公共性,其重要来源之一是公众购买保险产品所缴纳的保费收入,其安全增值还事关整个社会秩序的健康稳定,因而各国对保险资金的运用都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 中国的保险资金运用长期处于资金运用渠道窄、收益率较低而不稳定的状况。究其原因,除了中国金融市场发育不成熟、保险投资水平较低之外,也与中国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规制状况有关。本文运用保险投资理论及商法经济法理论对中国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规制进行研究,从保险资金运用的主体规制、行为规制、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诸方面,对现行保险资金运用法规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分析,并尝试运用法规影响评估的方法对中国保监会正在起草中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进行分析。针对保险资金运用法律规制过于严格且立法重复与冲突较多的现状,运用商法理论指出应尊重商主体的营业和投资自由权,缓和规制、适度规制,进一步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逐步建立起“层次分明、稳定有序、渠道较宽、系统协调”的适应保险资金运用需要的法律规制体系。论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六个部分。 第一章“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理论”,就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对保险资金运用及法律规制的概念进行了梳理界定,在此基础上,运用保险投资理论、规制经济学理论及商法、经济法基本理论,对保险资金运用法律关系、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原则、中国保险资金运用法律规制进行研究,指出:中国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规制有其自身的特点与问题。中国保险资金运用法律规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发生的,中国的保险业则是改革开放后恢复,先由国家包办然后逐步开放直接向外国保险业开放,初步形成一定规模的保险市场的。中国保险监管机构承担双重职责,一是市场的参与者与创制者,即运用行政权力去主导推进市场要素的产生与市场的形成;二是市场的监管者。因而中国保险资金运用法律规制的目标与国外的通例也就有所区别,具有双重任务,一是将计划体制下的行政资源、行政权力逐释放出来还给市场,形成真正的市场主体和其他市场要素,即所谓规制的缓和(Deregulation),也即所谓“越位的退出”;二是对已形成的市场领域按市场机制的要求去完善法律规制,即所谓“缺位的弥补”。 第二章“保险资金运用主体的法律规制”。本章运用商主体理论对现行保险资金运用法规的主体规制条款进行研究,指出现行保险资金运用的主体规制存在严重的规制过度问题。海外保险资金运用法规对主体只是进行一般的资格准入规制,这一资格准入标准对不同类型主体的要求是平等,而中国对保险业内的主体存在明显的规制优待,赋予了其一定的垄断性市场权力,这对保险投资市场的健康发展是不利的。 第三章“保险资金运用行为的法律规制”。本章通过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比例规制、保险资金一般运用行为的规制进行法理分析,指出,我国现行法规对投资行为的规制过于具体琐细,抑制了保险资金运用主体自主商业判断决策的空间,降低了运用效率,也与保险资金运用法规所确定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准则相违背,因而需要加以缓和。 第四章“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监管是法律规制的环节之一,通过有效的行政监管才能使得保险资金运用主体和运用行为的规制产生实效。本章通过对监管目标、监管体制和监管模式的手段的分析比较,指出我国的保险监管仍有改进完善的空间和必要,并指出了方向。 第五章“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控制制度”。本章通过对现行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制度的分析,发现法律、规章与规章之间风险控制规定重复严重,且表现出“不计成本、对风险过度控制”的倾向。这与保险立法将保险资金运用原则仅限于“安全原则”的倾向是一致的。这一立法倾向将大大增加风险控制成本,尤其是机会成本,进而降低保险资金运用效率与收益。因此,风险控制制度应以适度控制为原则,在均衡考虑风险控制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进行适度的风险控制。 第六章“保险资金运用规制立法进展述评”。本章在前几章对现行保险资金运用法规中主体、行为、监管和风险控制规制研究的基础上,对中国保监会正在起草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进行分析,指出其己部分克服了现行法规所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运用法规影响评估的方法对其进行分析,并提出未来保险资金运用法律规制完善的方向与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