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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因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不在讨论范围之列。诉讼离婚中涉及财产问题的有关制度,现行法律有四种规定:一是因法定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二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按照子女利益最大化和照顾妇女原则,向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和妇女倾斜;三是离婚时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仍然生活困难的,而另一方有经济能力的,可以获得困难帮助。上述三种制度均适用于夫妻采用法定财产制(即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四是如果采用约定财产制且约定内容是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有权提出补偿。该补偿就是家务劳动补偿,也被学界称为离婚经济补偿。由于历史、文化、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在现实意义上我国夫妻多采用法定财产制,而家务劳动补偿作为离婚诉讼救济途径之一,仅适用于约定财产制中的分别财产制,因此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难以达到预设效果。尤其是在夫妻一方为军人的夫妻关系中,双方在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上,非军人一方的家务劳动往往不能被衡量、被肯定。现行婚姻法对家务劳动的补偿,仅仅针对家务劳动的现存价值,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的价值,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损失的利益、解除婚姻关系以后的人力资本贬值、对方未来因此获得的利益均不在补偿范围之列。而在共同财产制中,夫妻一方因承担较多家务劳动导致利益损失、人力资本贬值等问题尤为严重,不解决以上问题显然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现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时间被限定在离婚时,忽略了采用分别财产制夫妻的本来意愿,也忽视了时间限制对权利行使的阻碍,因此在适用时间上应该做出重新考虑。同时,实务中对家务劳动的补偿标准模糊,缺少统一的、规范的标准,补偿方式刻板,不能彻底解决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面临的困境等等诸多问题都影响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发挥积极作用。综上所述,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仍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