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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学界的通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下简称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以下四个特征:(一)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问题是,在上述四个特征中哪个特征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或者处于决定性地位?或者说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本质特征?学界并未给予充分关注和论证。而此问题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至关重要。因此,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本文认为,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本质特征。据此,本文论证了之所以将非法控制特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要理由,并以此检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体认定问题。论文共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分析理论上对“非法控制”概念的争议,对“非法控制”概念进行总结和界定,总结“非法控制”的特点,分析并阐述“非法控制”特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的地位,在此基础上明确了“非法控制”特征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三个特征之间的关系。第二部分根据司法实践提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程度的认定标准问题,分析了理论界对非法控制程度以及“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关系的争议,总结出非法控制的程度标准和“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之间的关系。第三部分分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的范围问题,即“一定区域或行业”,通过对学界及实务界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争议,提出了认定“一定区域或行业”的基本视角。第四部分根据司法实践的审判概况,提出了新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形式,即“公司化”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梳理学界对“公司化”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的不同看法,提出“公司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并对此概念进行解读,从而提出了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化”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