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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是指由单一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股份的公司,在我国则专指有限公司。目前,我国正在着手健全和完善一人公司制度。修法的背景,一是受国际上一人公司制度发展及其影响,二是我国现行的一人公司制度的结构性缺陷需要弥补,三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形势的要求,四是我国的人文背景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 一人公司的特点是股东仅为一人,且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与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主要相同点是投资者同为一人,而主要区别在于一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主承担无限责任。一人公司与传统有限公司的主要相同点在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主要区别则在于其与传统有限公司的社团性、公司人格独立性、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对一人公司,若据其真实含义进行分类,可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其中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又可作如下分类:按照一人公司形成时间的不同,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按照一人公司股东身份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按照一人公司股东持股形态的不同,可分为封闭型一人公司和开放型一人公司。 本文探讨了我国应当采取的一人公司形式:首先,为适应我国大型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和在WTO背景下参与跨国经营和全球竞争的需要,我国应全面确认法人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其次,在我国民营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为进一步刺激个人投资者积极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确立自然人一人公司制度;第三,鉴于我国衍生型一人公司虽然未被法律禁止、但在实践中却往往不允许其存在的矛盾情况的存在,法律在确认原生型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应承认衍生型一人公司的合法性;第四,法律不仅应认可封闭型一人公司,对于开放型一人公司,由于实践中并不能排除单一股东发起和设立该种公司的取向,且从公司发起人意义、募集阶段风险控制、对衍生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等角度考察,也应当认可开放型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最后,法律应允许一人公司与非一人公司在形式上的转换。 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实行一人公司制度的弊端在于:整体上法制基础和商业信用环境尚待完善,实行一人公司制度存在失控风险;自然人一人公司可能挤占个人独资企业生存空间,同时法人的全资子公司也可能挤占法人分公司的生存空间,冲击我国原有的市场主体体系,对经济全局的稳定带来隐忧;一人公司与股东的人格难以区分,为股东滥用公司形式和有限责任提供了机会,同时,对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保护更显不足。因此,应从几方面加强规制: 一方面,在一人公司的设立上:无论是原生型一人公司还是衍生型一人公司,其名称中必须加入“一人”字样,以为公示作用;从设立主体上,对于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57条列举的五种自然人以及家庭财产共有人、曾为单位经济犯罪的法人、一人公司法人、投资或经营一人公司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自然人和法人,禁止其投资(经营)一人公司;同一自然人只得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而法人则可允许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但须受所设一人公司的数量和其转投资额限制;考虑到整个一人公司制度结构体系的逻辑性,应否认实质上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对于母子公司在运营中均转变为一人公司、或单一自然人投资的多个公司在运营中出现两个以上一人公司的情况,应规定其作合并处理;对一人公司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其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也可考虑引入储备金制度或“资金储备公示”制度。 另一方面,在一人公司运营上:加强对一人公司设立时情况、必要运营状况的登记和公示,向交易相对人提供足够的参考信息;严格财务、审计制度以加强一人公司财务合法性监管;对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所作各种自我交易,均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书面形式记录,且须由公司监事机构和财务(审计)负责人签字后,方为有效。 第三,建立和完善一人公司投资、经营者诚信监督制度,如一人公司投资、经营者“黑名单”制度。 第四,将一人公司纳入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畴。首先,本文讨论了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四个适用要件:主体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人格的滥用者,即一人公司已成立,且其股东已成为公司法人格滥用者,二是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遭受实际损害的当事人或其他知情人;行为要件,是指滥用一人公司法人格行为的存在;结果要件,则是指股东滥用一人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在客观上给一人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果关系要件,指上述滥用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本文也讨论了对一人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四种情形:一是股东在一人公司设立和运营阶段,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造成公司资本(资产)严重不足的情形;二是母子公司相互控制,形成“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局面,或自然人一人公司股东将一人公司完全控制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三是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帐目不清,财产互相交叉使用而混杂不清的财产混同情形;四是一人公司股东以公司为工具,行欺诈、逃避合同义务或规避法律的行为。对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本文主张其应是特定关系中的法人格否认,而且在未出现资不抵债时,也有必要对其特定行为进行法人格否认。 在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方面,对其决策机构,本文认为,应将法人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或单一股东代表作为其决策机构的规定修正为:“法人一人公司设立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于法人一人公司具体是选用二者中的何种形式作为其决策机构,法律可不作强制性规定。对于自然人一人公司,则应规定其股东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股东、股东代表)决议一律应作书面记录;而对其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法律应从公司规模上设定一个量化标准,对于小规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准其得仅设单一董事和单一监事,而对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规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强制其按法定人数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 另外,本文也认为,任何制度都不可能防范一切风险,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并非越严格越好。对一人公司规制过严,将使其回到“挂名股东”的老路上,于一人公司制度本身亦无益处。对于一人公司,应将管理重点放在防范其资金不足和自我交易中存在的风险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也要靠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