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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的债务清偿方式,在我国实践中被广泛应用。随着融资市场的不断发展,以物抵债也通过和其他制度的融合来顺应时代的发展。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规指引,以物抵债在实务中面临尴尬的局面。由于我国并未对以物抵债及其相关制度有详细规定,在对其效力和性质认定时多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立法。然而,以物抵债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名词,而是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债务变通履行之方法。根据不同时间、不同的履行方式和不同的形式具有不同类型的划分,因而以物抵债的定性研究更是存在诸多分歧。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四部分对以物抵债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主要为第一章,第一章主要将以物抵债的基本理论作为研究对象。文中主要针对以物抵债概念、客体、类型等进行论述。本文所研究的以物抵债主要是以当事合意为基础,而部门规章以及行业规范中作出的以物抵债定义多带有浓厚的银行业色彩,不能完全适用于私法领域的以物抵债行为。随着市场发展,以物抵债的客体相应延伸至其他方面,并不拘泥于有体物,财产性权利、无体物、知识产权等具有价值的财产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也应能够成为以物抵债的客体。类型上,学界以不同的研究方向为基础,对以物抵债进行多类型多角度的类型化划分,但其中也因其研究方向的问题而导致类型过于狭隘,不利于深入研究,应以建立时间和是否实际履行相互结合的分类标准更有利于研究各层次各阶段的以物抵债行为。第二部分主要以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作为主要研究对象,根据上章中的类型标准作为区分,以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分割点,对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后所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分析。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主要以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为主要协议形态。同时,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因并非担保合同,所以也并未触犯禁止流质的原则。对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因受德日理论的影响,学界中多有将代物清偿和新债清偿将与其混为一谈,但实际上此两种制度与以物抵债上存在不明确之处,实不应将代物清偿与新债清偿和以物抵债完全对等。同时,以物抵债协议和罗马法上的债之更新式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两者不可混为一谈。最后根据最高院的判例、各地法院的会议纪要以及相关实践经验,剖析出当事人之间合意订立以物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按照协议约定债权债务消灭;当事人一方在实际履行前反悔的,不得以该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部以以物抵债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为内容。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对于涉及以物抵债第三人的保护的相关规定可谓凤毛麟角。而当前主要存在多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一物抵多债”、虚假诉讼和偏袒性清偿。“一物抵多债”可根据“一物数卖”的处理方式解决,虚假诉讼可加强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加以制约,但由于《合同法》第74条对以物抵债行为的不完全适用,第三人撤销权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以物抵债中,而对于偏袒性清偿的规定仅在《破产法》中,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合同法》第74条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将偏袒性清偿纳入到其适用范围中,从而有效保护以物抵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部分为文章结语部分,主要将文章前三章的内容加以提炼,以提出本文的主要观点以及完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