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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问题,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作出了从宽或者免除处罚的特殊规定,我国自古以来也有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传统。相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的精神疾病患者达到1亿人,其中至少有1600万属于重性精神病患者,精神病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近年来发生的南京宝马案、川师大杀人案等重大案件,都涉及到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问题,引起了法学界、医学界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根据现代刑法学的理论基础——相对自由意志学说,精神病人作为刑法中的一种特殊主体,可能由于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受损而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减弱甚至丧失。目前国内在这方面的法学研究还不够深入,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还缺乏足够的关注,司法实践中也因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而显得比较混乱,而国外在这方面的研究已经比较深入,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的立法已经比较完善,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本文拟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基础、刑法上精神病人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条件、司法鉴定对审判的影响、精神病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以及针对精神病人的特殊刑事处遇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笔者认为,针对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案件,我们首先应当依据科学的标准和合理的规则,准确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在刑事司法程序应当给予精神病人特殊的保护,以保障其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甚至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我们都应当站在人道主义关怀的高度,根据其精神状况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给予特殊的刑事处遇。但与此同时,我们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以及服刑能力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均应当力求做到客观、公正和科学,以保证真正需要关怀的精神病人得到关怀,同时也应当避免因这种人道主义关怀的泛滥而被人利用导致正常人通过装病而逃避应得的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