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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会结社权是近代民主国家均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民权利,而这项权利在我国最早是清末民初时期兴起并确认的。集会结社活动在我国封建专制的传统社会不为统治者所容,封建传统法律严厉打压民间的集会结社与官员士人的交结。早在汉代时即设立有防止官员交结的附益法和阿党法,至明清封建专制发展至顶峰时,更有奸党罪、禁止交结近侍官员以及禁止结拜异性兄弟等多项罪名对集会结社进行严加防范。清末,积贫积弱的清政府时时被列强侵犯,中央权力式微使得集会结社的禁网开始松动,受西方先进文化思想影响的知识分子阶层开始逐渐以集会结社的方式进行爱国救亡运动,新式的政治团体和社会团体促进了近代集会结社权的确认。清末的立宪与修律在《钦定宪法大纲》和《结社集会律》等法律文件中初步确认了集会结社权,并有《商会简明章程》、《教育会章程》等多部规定民众集会结社权的章程颁布。民国初年,集会结社权明确规定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之中,关于这项权利的立法也在清末修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民主共和思想的广泛传播使得此时期集会结社呈迸发之势,各个阶层的人民都积极地行使这项民主权利。在政治方面,政党这一高层次的政治结社大量涌现;社会方面,不但清末所鼓励的商会、教育会、农会等民间社会团体得到进一步发展,其他各种类型的社团也大量地组建,遍及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关于一项权利的实现,还要考察现实政治对其的限制与影响。在清末民初这个集会结社权刚刚被确认的时期,传统法律观念依然驱使当权者对人民的自由权利进行限制,并且颁布相关法律或直接越过法律来对人民权利施行侵犯,这又使人民集会结社权的实现受到阻碍。清末民初集会结社权作为近代法律转型中兴起的权利,其立法和实现表现出即对传统法律有所突破又受法律传统所影响的特点。集会结社权得到确认并被初步保障,推动经济文化和民主政治的发展是其相对传统法律的进步之处,而当权者对其的肆意践踏、政治团体以其进行权力争夺以及民众对权利实现的无知与漠视又构成了法律传统对集会结社权发展的消极影响。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的近代转型中,权利虽然从应然转化为法定,但仍有压制人民权利的传统政治法律思维存在于法律的制定和实行过程中,因此法律转型核心问题应是引导民众正确了解并实现权利,这样才能促进法律真正由限制指向转变为保障指向,并进而约束公权力对人民权利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