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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经营者以“假一罚N”承诺销售商品已然成为一种市场生态。法院对“假一罚N”的法律性质、法律适用效果的认识并不统一,形成了诸多互异的判决。“假一罚N”是指经营者出售一件被验证为假的商品,就自愿按承诺向买受人赔偿购买商品所付价款的N倍的意思表示,其本义为“假一赔N”,其性质是商家为吸引消费者而在交易过程中做出的承诺,此种承诺在买卖关系成立后便成为出卖人自认的具有保证性质的义务条款,一旦交易的商品被认定为假货,出卖人应当承担赔付义务。“假一罚N”是以单方允诺的形式而成为合同内容,不以双方约定为前提,不是违约金条款,出卖人不得将违约金调整规则作为请求权基础。经营者做出的“假一罚N”承诺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之特定社会公共政策目的的实现,并不违法,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设定的消费者请求赔偿倍数的限制,法院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对赔偿倍数做出调整。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国商法中“商主体自行加重责任的约定不予调整”的规定殊值借鉴,并可作为解释论基础;从社会效果看,判令经营者按照“假一罚N”承诺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营造诚实信用的社会氛围,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否则,就是对经营者用耗尽社会诚信赢得市场行为的放任,危害莫大。在民法典或有关商事特别法制定的过程中,应当将经营者单方面自愿做出的加重自身责任的承诺予以确认,对其内涵、性质及适用规则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