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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因账册、主要财产或重要文件而清算不能时,不仅债权人是受害人,弱势股东的权利也往往会受到侵害,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控制股东往往掌控着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弱势股东和债权人一样,处于被动的地位,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赋予弱势股东一定的救济。但是,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只规定了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对股东的诉权保障却未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后半段的规定,虽然终于考虑到了有限公司清算不能时弱势股东救济的必要性,但是却用“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一笔带过,具体的诉讼程序和享有的权利依据均未提及,这种法律上的漏洞和不可操作性,无疑是给了市场主体“可乘之机”,导致有限责任公司中清算不能的案例屡屡出现,弱势股东的权利频频受损。本文在吸收美国先进判例法的基础上,提出“控制股东应对弱势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理论——公司因主要财产、帐册或重要文件灭失而清算不能时,弱势股东有权向控制股东请求赔偿,其法理依据在于控制股东对弱势股东的信义义务,主要体现为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本文认为,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被认定为一种新型的侵权,是对弱势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的一种侵害。此外,在损害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出资额及利息损失可以一种推定限额。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清算不能时控制股东赔偿责任概述。首先明确了清算不能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其具体含义是指“因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股东等)之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公司账册、主要财产或者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展开清算活动的一种事实状态”1,指出导致公司清算不能的根本原因是公司实际控制主体之作为或不作为;接着本文分析了清算不能控制股东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之后还阐述了其与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责任之主要区别。第二章控制股东赔偿责任的产生原由。通过与违约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比较分析,得出控制股东承担的应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责任,并从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进一步对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认定。第三章控制股东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指出控制股东对弱势股东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应为控制股东所负有的信义义务,尤其阐述了控制股东在清算不能时所负有信义义务的特定内涵;第四章控制股东赔偿责任的制度构建,本文论述的重点。首先通过对域外立法,尤其是美国先进判例的介绍和分析,指出了国外立法值得借鉴的内容:正视有限责任公司弱势股东权利救济的特殊必要性、类比适用合伙原则、合理期待利益和惩罚性赔偿金原则;接着提出我国立法的制度设计——建立控制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清算不能时控制股东的责任承担,主要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只适用于强制清算)、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与债务清偿请求权的协调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五个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