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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由罗马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演化而来,[(16)]经过时代的变迁,法律制度的发展,它在当代社会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世界上的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都逐渐开始注重监护制度的构建,其中儿童监护制度尤为重要,被世界各国关注。在我国,长久以来家庭监护“一家独大”的监护局面也逐渐接受国家公权力的干预。然而,目前从实践看来,现代社会中我国的法律制度在儿童监护上还存在严重的不足,公权力对儿童监护的介入尚且不足以保护儿童的权利。我国公权力机关是社会管理的专门机关,有权对社会秩序、生产生活、公共管理进行监督管理,也有能力对儿童的监护状况进行监督管理。本文就儿童监护的历史演化,结合现阶段我国出现的实践案例,分析理论和制度问题,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公权干预儿童监护制度。论文的各章组织如下:第一章,引言。介绍了研究背景、意义以及研究的重难点和创新点。儿童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其人身权常遭受侵害。法律所规定的监护主体是以家庭为主,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介入缺乏可行的法律规定。但是公权力机关的系统性、规范性和制度性,能够极为有力地隔绝来自监护人的不正当行为,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第49条[(17)]虽然指明禁止虐待儿童,儿童受到保护,但是却没有具体细化的落实于部门法中。行政部门监管不严,执法和司法部门救济不利,在儿童监护法律体系缺漏的严峻环境下儿童的生存处境岌岌可危。国家在儿童监护中职责缺位,致使我国儿童保护还停留在私域和自治水平。因此,亟需加强公权对儿童监护的保障,完善儿童监护法律体系,为儿童的生活发展提供一个良好健康的环境。第二章,对当前我国儿童监护的公权干预现状进行梳理,并对典型案件下的儿童监护问题进行宪法学分析。实践中,儿童遭受虐待的现象几乎均发生在家庭内部,而家庭的隐私性特征恰恰为虐待事件提供了极佳的遮蔽物。在传统的家庭监护理念下,“重私法轻公法”的立法局限性使儿童监护制度的设立依赖于血缘和家庭。少了国家的监督与干预,监护行为的本质便逐渐突破法律的规制,而在犯罪的边缘试探。第三章,对儿童监护公权干预机制的理论逻辑进行阐释,分析公权干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宪法被称为“人权保障书”,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民主宪政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我国法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儿童作为特殊主体,该群体的权利保障更包含于宪法确认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之中。维护儿童尊严,确保儿童享有基本权利是儿童宪法地位的直观体现,也是衡量民主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准。国际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为各国儿童保护法律体系构建提供理念指引;在我国,于2011年颁布《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于2016年实施的“十三五”规划均将儿童保护纳为重点,同时全国各地也开始进行公权干预儿童监护试点工作。第四章,对域外儿童监护的公权干预机制简要概述。通过比较两大法系儿童监护制度的异同,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有益经验。在监护制度的现代改革上,两大法系国家也作出了相应的跟进,尤其是在引入和加强公权力监督方面,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和措施,各个国家相互借鉴彼此的监护理念以及法律规范,以强化对儿童保护法律的辅助效用。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更侧重于将监督的权利交于公权力机构,社会团体的数量相对较少;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广泛地动员社会力量,并对各国社会团体作出明确分工,使落实儿童监护监督任务更具有可行性。其中一些先进国家的监督监护措施,也能为我国完善儿童监护监督制度提供借鉴。第五章,提出完善我国儿童监护公权干预机制的建议。首先更新传统的“重私法轻公法”的立法理念,明确公权干预机制的三大原则。其次,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公权对儿童家庭监护进行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同时设立专门的儿童监护监督机构——儿童保护局,在家庭监护人对儿童权利进行侵害时,儿童保护局应当及时干预制止,在监护人不适格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撤销监护人。在儿童监护人缺失时,儿童保护局应成为最终监护人承担儿童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