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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B(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即争端裁决委员会,是FIDIC(世界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倡导的一种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因其与仲裁有很多相似之处而被称为“准仲裁”。本文主要对DAB与仲裁,从协议制度、主体制度、审理和裁决、实现与监督等方面进行阐述和比较,解析了二者的共同和差异之处。通过比较分析,论述了DAB运行的机制及其特点,从DAB的发展和应用现状出发,提出了在我国发展和完善DAB的建议。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介绍了DAB的相关概念、演进历程以及仲裁在建设工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得出DAB和仲裁将长期共存,并互为补充。第二章主要针对DAB协议与仲裁协议,从形式、实质要件以及协议的法律特征、性质、效力等方面作了比较,并简要介绍了DAB协议的主要内容。二者都是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DAB协议的实质是约定DAB的强制使用及其适用规则。由于不具备仲裁那样排除司法的效力,DAB协议只是一个普通的协议,不具备扩展效力。第三章比较了DAB与仲裁庭在特征和权力上的共同之处,以及组成上的差异,裁决员与仲裁员都必须满足一定的专业条件,需要以独立、公正为道德规范,遵守中立的立场、保密和披露义务等行为准则,DAB比仲裁更具专家裁决的特点。第四章对DAB与仲裁审理、裁决的依据、原则等进行了分析,并对二者的审理方式、审理期限和最终裁决作出了比较。DAB具有主动性、预防性、效率性和经济性的优点,不仅能解决纠纷,更能预防纠纷的产生,但缺点在于不能像仲裁那样寻求司法的协助和保障。第五章对DAB与仲裁在裁决的实现上作出了比较,并通过案例分析了DAB裁决的实现过程及注意问题。DAB裁决的效力和执行力不如仲裁,只能依靠自觉实现,而无法像仲裁一样寻求强制执行。鉴于裁决的公正性都需要一定的监督,本章还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和DAB的仲裁监督、合同各方监督进行了论述。第六章主要分析了DAB的不足之处及其最新发展,介绍了我国的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机制,从DAB在国际上的发展以及国内现状出发,提出了在我国发展完善DAB的若干建议。通过比较可以看出:DAB协议的实质是约定DAB为仲裁的强制性前置程序的契约,DAB比仲裁更具灵活性、效率性和经济性等特点;但由于缺乏法律的认可和授权,DAB在审理及裁决实现上缺乏强制性保障,同时裁决的效力也容易被否定,因此需要以仲裁为保障。DAB推出的根本目的在于避免仲裁,而不是替代仲裁,二者将在纠纷解决机制领域长期共存。对于工程建设行业,无论是国内发展还是参与国际竞争,选择DAB作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都是必要而现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