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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几年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物业小区的数量也越来越多,业主群体在不断扩大,业主维权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加,作为业主成员权行使救济途径的业主撤销权诉讼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目前《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该类诉讼的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实践中的很多争议。1本文除去引言共有四部分组成,总体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行文思路:第一部分,对业主撤销权诉讼和当事人适格进行理论展开。首先界定业主撤销权诉讼的实质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团体决议撤销之诉”,其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权利行使对象包含业主大会决议和业委会决议。理论上当事人适格的两大基础分别为:一、直接利害关系人,二、诉讼担当;当事人适格属于实体判决要件应当经过审理后作出判断,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适格当事人的概念,而是在起诉条件中规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和明确的被告。最终划定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是:业主撤销权诉讼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和诉讼担当。第二部分,对业主撤销权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作出具体的展开,分适格原告、适格被告和其他主体三个方面。首先业主当然可以提起业主撤销权诉讼,但是否为具体案件的适格原告,还需要考虑不同的情形,具体情形包含:表决态度的影响、业主资格取得时间的影响和业委会成员与否的影响。接着介绍业主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主体适格原告资格的问题,包含物业使用人——主要探讨承租人,物业管理人——主要探讨房屋租赁代管人和家庭成员担任财产代管人。然后是适格被告的问题: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是否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在不成立业主大会时候的适格被告如何认定,业主大会筹备阶段适格被告如何认定?业委会是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换届产生两届业委会时适格被告如何认定?最后展开讨论其他主体在业主撤销权诉讼中的地位,主要探讨判决对其他业主以及物业服务机构的效力问题。第三部分,对上文提出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形成之诉的适格当事人一般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物权法》中对于原被告的规定都存在问题,主要是:可行使撤销权主体不周和业主大会法律属性不明。《民事诉讼法》上高标准的起诉条件,使得非业主在立案阶段就被法院拒之门外,无法作出适格与否的具体判断;同时缺少相关的法定诉讼担当以及任意诉讼担当的规定。第四部分,针对问题提出笔者的解决方法,首先要完善《物权法》中可行使业主撤销权的主体范围,包含对业主范围的限缩和业主之外其他主体的扩充;其次明确业主大会的法律属性为非法人组织,其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最后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适格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