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共同犯罪是刑法学理论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一,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曾经指出:“共同犯罪的学说,是刑法理论中最复杂的学说之一。”其具体层面的研究也是理论刑法学的难点,共同犯罪具有多发性、复杂性,对这些问题研究就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共同犯罪形态除了在构成形式、程度上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而且在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上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德日大陆法系刑法学派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的学说主要有客观主义的犯罪共同说理论、主观主义立场的行为共同说理论。理论基础的不同对于共同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成立的支配作用形成了不同的认识。我国刑法共犯理论是在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并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指导下形成了符合中国司法实践需要,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具体制度构建包括共同犯罪理论都遵循着辩证唯物主义指导思想,始终重视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认识共同犯罪形态,并构建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共同犯罪理论体系。主观方面的共同故意起着构成要件的主导作用。毋庸置疑,犯罪的共同故意要件在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立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是犯罪的共同故意,这是辨别共同行为的样态且涉及共同行为罪责性质的重要线索。研究犯罪的共同故意内容和形态,对理论研究和立法构建科学划定共同犯罪形态、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对共同犯罪活动的处罚范围和惩治幅度,实现刑法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行为规制机能与秩序维持机能的合理配置极具深义。本文以犯罪共同故意为研究的中心课题,在我国及大陆法系共同犯罪论体系的宏观背景下对犯罪共同故意的概念和内容、不同法系在共犯故意等主观方面的差别及其借鉴意义、犯罪共同故意的形态与转化等诸方面尝试加以分析研究,以期待能够进一步厘清犯罪的共同故意的内部构造和司法认定问题,从而为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完善、推动惩治共同犯罪立法和司法发挥积极作用。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犯罪故意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最显著征表、行为反社会性的集中体现。犯罪故意对于分析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极为重要的依据,刑法惩治的犯罪绝大部分是故意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典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的内涵在不同的法系和不同的国家是存在不同认识,这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理论中表现尤为明显。在英美法系的犯意理论中(Mens rea),故意的范围最为广泛,传统上认为主要包含四项内容:意图(Intention or intent)、明知(Knowledge)、轻率(Recklessness)以及疏忽(Negligence)判例法传统中故意的界限并非特别清晰,但是内涵非常丰富,这与判例法司法传统和历史法律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大陆法系认为故意包括意识、意志、容任等方面内容。关于故意的本质存在不同的学说,总体上有意志说与认识说之争,并衍生出动机说;建立在认识说基础之上的盖然性说、可能性说与建立在意志说基础上的容认说,此外还有客观化意志说、回避意志说等诸多学说。2我国刑法典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见,我国立法将犯罪故意界定为认识和意志两方面要素。在基本犯罪构成中,犯罪故意是典型形态。共同犯罪中的故意与基本犯罪中的故意既存在联系也存在区别,共同犯罪具有天然的复杂性——它源于基本形态的故意但形态和构造更加复杂,表现的恶性更加显著,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本文认为,二者的关系主要存在于内容与作用两个方面,第一、犯罪的共同故意内容脱胎于基本犯罪故意,通常也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第二、犯罪的共同故意不仅仅是数个故意的简单叠加,而彼此之间更会产生重要的内部互动效应,这种效应经由意思联络中介实现并放大。简而言之,犯罪的共同故意的内部构造独特之处在于体现的一种变动性,数个单独故意不断相互影响并修正,致使共同行为驱动更加合理、更富可行性,正是这种内在变动性放大了故意的危害性、坚定了犯罪目的性。
刑法典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因而犯罪的共同故意是核心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故意的内容和结构有利于打击共同犯罪活动,贯彻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并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操作标准。笔者认为,犯罪的共同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的基本内容并且希望或容任与他人协作完成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的共同故意划分为认识和意志两个方面的内容。不同于普通犯罪故意,该故意还存在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犯罪的共同故意的认识内容较一般故意范围更广泛。该故意并不要求认识构成要件中一切客观事实,但是应当对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存在共同认识,并对同时存在的其他共犯行为要有确定的认识。第二、希望通过自己与他人的合力共同完成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共同行为与共同结果具有因果联系。此外还应存在为实施犯罪目的与共同行为人进行意思联络和交流的可能性。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理论的基石之一。犯罪的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主观方面主要内容,而共同故意的概念、内容、范围、结合方式、转化形式等在我国立法中均尚未加以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形态,其危害性远大于单独犯罪,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更加复杂的有组织共同犯罪形态替代了传统的简单的聚合型共同犯罪形态。尤其在片面共犯、教唆犯与实行犯、共谋未实行、承继的共犯中都存在复杂的共同故意结构和独特的意思联络形式。这为我国新时期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课题,这在实践中往往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认定标准而无法更好的贯彻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以维护公民与社会利益并保障人权。应当在刑法典总则中对犯罪的共同故意的形态进一步界定,在刑法典分则具体罪名中细化有组织共同犯罪主观认定标准,例如增加具有共同犯罪的性质但形式独立的共同预备罪、阴谋罪等罪名以严密法网,加强对犯罪的共同故意认定立法解释,并发挥司法解释的补正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