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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与2010年7月1日生效,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应当说,该条首次将一揽子赔偿方式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采用了全新的立法理念,是中国法律界对于世界新的立法趋向的响应:在日本,早在七十年代就规定在环境污染,药物损害,交通事故等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各名被侵权人享有平等的赔偿请求权,在英美法中也曾有过类似的判例。这样的立法体现了近代民法对于人生命尊严的关切以及法公平的价值追求。在这个意义上看,《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十七条”)可以说是《侵权责任法》和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一次重要创新,彰显了对生命尊严的人文关怀与尊重,同时,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以及安抚当事人情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侵权法迈出的重要一步。然而,该条也遭到了学界甚至全社会广泛的批评与质疑。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其一,该条对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不清楚:该法条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尊严损失的补偿(死亡损害说),可是生命本无价,生命尊严的平等绝不等于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平等。况且如果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损失的补偿,那么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随着被侵权人的死亡而消灭,这种具有强烈人身附属性的权利是无法被继承的。而且,既然是对生命尊严的补偿,其范围居然还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物质损失,这又成了继承损失说一贯的主张。该条自相矛盾令人费解。除此之外,该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规定也过于宽泛,赋予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甚至让人们对于个别判决实在无法理解。其二,该条没有对应中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依然较大的社会现实,实质上背离了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被侵权人生前的状况,包括经常居住地,年龄,收入,身体状况,被抚养人数量等实际上是千差万别的,对于不同的被侵权人确定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没有做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且容易成为司法机关推卸责任的借口。其三,该法条与之前的相关立法存在适用上的兼容性问题(如各行业先前制定的具体的死亡赔偿标准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虽然并无矛盾,但却会带来适用中的不公平),与现行法律体系显得格格不入,为审判工作等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了不便。最后,法律规定的死亡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过窄,使得一些与被侵权人生前存在着实体上经济联系或其它关系的人(如对死者生前尽抚养义务的人)无法得到赔偿。这也阻碍了该条立法目的的实现。笔者认为,要解决该法条所存在的问题,首先要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亡所引起的逸失利益的补偿而非生命的对价,每个人的生命尊严平等绝不能通过这种方式来表达。其次,相应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工作,如对该条增加兜底条款等,对于及时明确该法条在适用中所存在的模糊之处,并解决相应的法律冲突,以最大程度防止不公平的出现也是十分必要的。最后,加快城乡户籍制度改革,以及引导新闻媒体进行适当的宣传,以使得该条能够真正地被理解和深入人心,也是能够保障该条发挥其有利作用的重要措施。还有的人认为,应当将第十七条所体现出的精神逐渐扩展使用,如对因同一侵权行为受伤的多人确定相同数额的伤残赔偿金,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正如死亡赔偿金不是生命的价格,伤残赔偿金也不应该是一只胳膊或者一条腿的对价,况且,因同一侵权行为受伤的多人伤势各有不同,若确定相同数额的伤残赔偿金只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在下文中,笔者将就该条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完善建议展开详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