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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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仇恨犯罪定义来源的不同,我国仇恨犯罪研究学派可分为本土派与译介派。本土派将仇恨犯罪界定为,“犯罪行为人基于内心仇恨而实施的犯罪”,该界定指明了仇恨犯罪的动机为仇恨动机,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我国社会治理的需要。但“闭门式”研究未借鉴国际经验,潜藏着问题。其一,其研究未借鉴国际理论成果,导致与国际研究理论严重脱轨。其二,该定义下的仇恨犯罪与我国故意杀人罪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重叠,对我国犯罪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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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仇恨犯罪定义来源的不同,我国仇恨犯罪研究学派可分为本土派与译介派。本土派将仇恨犯罪界定为,“犯罪行为人基于内心仇恨而实施的犯罪”,该界定指明了仇恨犯罪的动机为仇恨动机,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我国社会治理的需要。但“闭门式”研究未借鉴国际经验,潜藏着问题。其一,其研究未借鉴国际理论成果,导致与国际研究理论严重脱轨。其二,该定义下的仇恨犯罪与我国故意杀人罪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重叠,对我国犯罪理论研究并无价值。译介派则完全移植国外关于“hate crime”研究的理论成果。直译本身存在缺陷,加上其移植并未考量我国历史现实因素,致使译介派研究进入瓶颈,偏离方向。本文在结合国内现实需要与国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我国仇恨犯罪定义进行了再定义,即仇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基于报复社会的犯罪动机,在不特定的时间、不特定的地点,以不特定的手段对特定群体的不特定成员实施犯罪的行为。本定义既指出仇恨犯罪为动机犯,明确仇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各种“不特定性”,又强调了其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恐怖主义犯罪及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差异及其具有的高度社会危害性。仇恨犯罪并非新兴犯罪现象,而是一种长期以来就存在的客观现象,但在我国一直以来未被发掘。我国仇恨犯罪动机为类型化的报复社会,具体存在仇医、仇学、仇师、仇富、仇官等仇恨情绪。仇恨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恐怖主义犯罪之间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然而,由于国内仇恨犯罪理论基础薄弱,实务界亦未普及仇恨犯罪观念,导致实务中将仇恨犯罪以故意杀人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恐怖主义犯罪等“一锅烩”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此,仇恨犯罪研究具有现实紧迫的意义。仇恨动机作为仇恨犯罪的基因,对仇恨犯罪研究起着基础性作用。我国仇恨犯罪研究面临的一大问题是仇恨动机为酌定量刑情节,所谓酌定量刑情节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人员可以依据立法精神或办案经验予以酌情考量的情节。酌定量刑情节虽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但却不具现实操作性,其范围之广,种类之多、程度之深是司法实务适用混乱、随意、不规范的根本原因。仇恨动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亦具有理论上的模糊性与实务上的不可操作性,这为仇恨犯罪研究带来巨大的挑战。仇恨犯罪的研讨首先要明确仇恨动机的范围、种类及内涵,这亦为本文研究的目标,即仇恨动机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问题研究。将仇恨动机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一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在要求。在罪刑法定主义视域下,酌定量刑情节无疑是天然的“违法”存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主义最为经典的表述,但酌定量刑情节允许司法人员依据立法精神及审判经验酌情处理,这无疑违背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二是仇恨犯罪研究的现实需要。仇恨犯罪为动机犯,仇恨动机是仇恨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对仇恨动机的种类、范围的研究深度及广度决定了对仇恨犯罪研究的深度及广度。仇恨动机长期以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量,其抽象性与复杂性是导致仇恨犯罪研究流于表面的根本原因。三是仇恨犯罪行为人人权保障使然。仇恨犯罪研究的价值不仅在于打击犯罪,更在于人权保障及犯罪预防。实务中,往往将仇恨犯罪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恐怖主义犯罪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仇恨犯罪行为人人权的侵害。四是为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契合。《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节属于酌定量刑情节,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原因”属于可以型法定量刑情节,犯罪动机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上存在衔接的缝隙。五是为了解决类罪之间量刑失衡的问题。酌定量刑情节能否法定化、法定化正当性及如何法定化是仇恨动机法定化面临的主要问题。《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原则性规定,这是其可被法定化的前提。此外,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存在着先例,一为《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的修改,其中第三款在继承原条文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充和细化,实现了酌定量刑情节的法定化,为司法实践准确适用酌定量刑情节提供了新思路。二是《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文化使认罪认罚从宽从以往的酌定情节变成一个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这表明酌定量刑情节具有法定化的可能性与可操作性。本文在结合法定化先例经验、国际经验及我国仇恨犯罪特点的基础上,为仇恨犯罪动机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提供了总则普适性规定模式、分则普遍性规定模式等法定化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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