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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物质财富的日益增多,频繁的地域流动和快节奏的生活会使人们不经意间遗失已占有的财物。而高频率的位置移动和过高的时间成本让部分失主放弃寻回遗失物,使得物品不能回到原主人的手里重新发挥作用;而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物质刺激和拾金不昧、拾得一定要上交的传统意识使得路人不愿捡、不敢捡、即使捡了也缺乏上交动力但也不敢正大光明的使用,这就使得物品难以找到新的主人再次发挥作用。 这一矛盾现象的根源就在于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既未赋予拾得人可以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也未肯定拾得人的取得时效利益。但只有物尽其用,有限的社会资源才能最大程度的满足人们的需求。如何才能使遗失物不被搁置而被尽其所用呢?如何才能使以遗失物为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顺利进行,从而维护现存的交易秩序呢?在这种种的法律关系中,遗失物的归属问题无疑是一条主线。要构建一项完善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合理解决遗失物的归属问题是重中之重。文章除引言外,分为以下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将详细说明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相关规定,不仅包括现行的《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物权法》,还详细介绍我国几千年来自西周至民国时期的相关立法,借讨论不同朝代各自在何种情况下做了关于遗失物不同归属的规定,来为我国于现行情况下应作何种归属判断提供前车之鉴。 第二部分主要通过比较法研究对遗失物归属做了截然相反规定的两大立法例——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并着重介绍了日耳曼法系中现代西方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模式,以展现现代西方法治国家规定的拾得人可以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才是正确的选择。通过比较研究意大利和德国的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的程序我们发现,拾得人繁多的义务、较长的法定期间对于价值微小之物是“大材小用”。 第三部分就着重探讨对于价值微小之物可以规定时效取得制度。什么是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又是否必须以善意为要件呢? 第四部分指出我国现行立法的两大不足:一是未规定拾得人取得所有权所附的条件,二是未赋予拾得人时效取得利益。任何制度都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这就要求我们以辩证的态度来看待外国法遗失物拾得制度。只有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让外国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中先进的法律精神为我所用。 第五部分将着重讨论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应如何从界定拾得人取得所有权所附的条件和设立取得时效制度两个方面来重构。 赋予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不仅可以实现物尽其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更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有助于实现实质公平。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法治进步的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