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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合同法上独有的制度。它是针对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的实质在于可以使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可能发生违约情形时,提前得到法律救济。该制度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可以有效的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预期违约制度的出现可以说是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本文对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得出预期违约制度相比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而言其调整范围更为广泛,更有利于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另外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也具有其制度优势。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不断融合的趋势下,单纯的对两种制度进行取舍已经不符合现代的立法趋势,而更多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将两者更好的融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更为完整更加协调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违约的法律救济制度。在此基础上,同时对我国《合同法》中规定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法条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应当保留预期违约制度,并在预期违约制度的框架内将不安抗辩权制度纳入其中。同时对我国《合同法》第68、69、94、108条进行了分析。找出其中存在的不足,在两种制度融合的基础上提出对该制度的完善建议,以期能形成一个更为完整更加协调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违约的法律救济制度。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历史进行考察。追溯预期违约制度的历史沿革,了解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及发展。从历史的角度来分析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积极作用。第二部分:阐述了预期违约制度的法理基础。包括预期违约概念的界定、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的比较、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主张和法律价值、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等。并通过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分析和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从而指出两种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并存的可能性。第三部分:阐述了预期违约的形态划分。提出我国法学界对预期违约的形态的两种划分观点,并对两种不同的划分方式进行分析。从而得出在我国将预期违约划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科学性。第四部分: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以及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进行分析,找出其中存在的缺陷。并寻找出能将两种制度更好融合并存的解决之道。对完善我国《合同法》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