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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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植根于英美法系的加重赔偿制度,其通过严惩侵权人,以达到遏制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于2013年引入我国,在第四次修订时完善了该条相关制度,可见我国对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的重视。却在其司法适用上,该制度并未充分发挥其作用。由于对主客观适用要件理解不统一以及赔偿金额计算难以明确,导致法院更倾向于适用法定赔偿,因此在实践中,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使用率极低。本文共分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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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植根于英美法系的加重赔偿制度,其通过严惩侵权人,以达到遏制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于2013年引入我国,在第四次修订时完善了该条相关制度,可见我国对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的重视。却在其司法适用上,该制度并未充分发挥其作用。由于对主客观适用要件理解不统一以及赔偿金额计算难以明确,导致法院更倾向于适用法定赔偿,因此在实践中,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使用率极低。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主要阐述了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情况、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从而揭示该制度在理论中所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主客观要件在内涵上存在争议;以及针对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计算数额的基数倍数计算问题和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之间的协调问题。第二章是对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困境的原因分析。从历史原因和实证分析两个角度。从历史原因来看,我国立法者在法律移植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制度的性质理解、立法初衷存在差异,此种差异导致了法律移植时所存在的冲突,因而在司法适用上过于谨慎保守而造成适用困境。其次,基于对案例的检索整理以及筛选后可知,权利人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自2013年开始呈现出增长的趋势,但法院采纳适用的案件占比极少。因此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进一步论证由于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所导致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困境。原因有二:第一是由于在主观适用条件内涵的不确定,导致在“恶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与证明时存在困难;第二是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计算数额的问题,通过对检索到的案例分析可知,大多数案件不被采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因在于基数与倍数的考量难以确定上。首先,在计算基数上,存在实际损失难以查明、侵权获利难以确定、许可费使用倍数难以适用的问题;其次,在缺乏基数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多选择适用法定赔偿,从而导致法定赔偿具有替代惩罚性赔偿的趋势;第三涉及到计算倍数的确定,计算倍数的问题体现在倍数考量因素不明确,法院通常只考虑主观要素或客观要素予以决定倍数,然而仅决定主观要素忽略客观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会导致倍数计算有失公平,反之亦然;倍数的计算缺陷还体现为计算规则不明确,体现为对“一倍”理解的误区,如不明确商标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规则,则会导致最终判决的赔偿金过高或不足以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第三章通过引入比例原则于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之中来探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及主客观内涵的理解。在本章首先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比例原则的必要性,二者在概念上看似相冲突实则不然,由于权利人实际损失包含许多“隐性损失”,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填补权利人所受损失;其次,探讨了比例原则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应用,主要在适用要件的认定和赔偿金的计算两方面。通过对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的分析,首先得出“恶意”的内涵应当高于“故意”,但为将语义冲突和现实冲突取实质,且符合比例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将二者作同一解释,但应当将恶意的内涵严格限定为直接故意;为符合比例原则,“情节严重”应当属于客观行为的情节严重而非“情节严重的恶意”,将其理解为主观要件将有失公允,判决依据“唯主观论”是不合理的,针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可参考刑法。其次,在赔偿额的计算上,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应当精确,以此与法定赔偿相区分,从适当性原则的角度得出法定赔偿的性质不应为惩罚性,否则将会有重复评价之嫌;从必要性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不可过当,对于第二章所提疑问,在倍数考量因素上应当综合考虑主观与客观要素,通过量化倍数的方法计算倍数最为恰当,而计算规则的缺陷可以通过修改法律语言的表述,去除“一倍”的表达方式。最后从均衡性原则的角度,探讨了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当考虑侵权人的经济情况。第四章是对整篇论文的总结,主要为对我国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的完善。结合前文所提问题及解决方法,凝练出本文问题的观点,通过本章予以展现,希望能通过本文完善商标惩罚性赔偿规则之缺陷,以更好的适用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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