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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嫖宿幼女罪设置以来,几乎所有相关研究都从不同角度对本罪进行了批评、抨击,甚至有许多学者从解释论层面上提出本罪违背了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原意,提出主张废止嫖宿幼女罪,将嫖宿幼女行为归入到强奸罪内奸淫幼女行为的条款之中的建议。然而,从嫖宿幼女行为的立法沿革可以看出,刑法之所以将嫖宿幼女行为从强奸罪中脱离出来独立成罪并设置总体较轻的法定刑,并非是针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因为刑法在强奸罪中已经为幼女设置了包括死刑在内的最严厉地保护幼女的规定,而是基于嫖宿幼女行为与奸淫幼女行为的异质。嫖宿幼女罪的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的男性、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且有嫖宿的故意、客体上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双重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完全和平的方式且有金钱交易的性质,这些都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罪质截然不同,是故刑法将嫖宿幼女行为有其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另一方面,由于嫖宿幼女罪在法定刑的设置上缺少与刑法中其他罪名的横向比较和“嫖宿”一词用语上的不严谨,导致法定最低刑的设置造成法律逻辑悖论和罪名含义不符合客观实际,民众难以理解的不合理因素。因此,在条文比较与逻辑演绎的前提下应将嫖宿幼女罪法定最低型调整为三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一致),将“嫖宿”一词建议作限制解释或改变其罪名为“以支付报酬的方式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