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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久以来,国家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始终是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国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准确认定加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适用刑事实体法来确定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虽然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在保障人权和抑制国家权力滥用等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但这并未改变甚至反而强化了刑事诉讼程序国家与加害人相对抗的基本格局。在这一基本格局之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因为犯罪而产生并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刑事纠纷始终不能得到刑事司法制度的关注,刑事司法制度没有为刑事纠纷在刑事司法制度范围内得到解决提供必要的制度空间,刑事纠纷往往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完刑事案件之后仍长期存在,并在实践中产生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文以现代社会的刑事纠纷及其如何在刑事司法制度内得以解决为研究对象,在分析刑事纠纷的内涵及其现代特征和目前刑事司法制度在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欠缺的基础上,以纠纷解决观为指导,探讨了现代刑事纠纷解决的理念基础、理论模型与具体的制度构建。纠纷是指两方以上的不同主体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各种外在表现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纠纷对于社会既有消极影响,也有积极影响。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表现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鉴于刑事纠纷具有纠纷的一般属性和区别于其他纠纷的特质以及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具有重大意义,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具有合理性。刑事纠纷不同于刑事案件,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不等同于对刑事纠纷的解决。现代刑事纠纷具有与现代社会密切相关的特征并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分为单向型与双向型刑事纠纷、开放型与闭合型刑事纠纷、关系型与陌生型刑事纠纷和引发型与突发型刑事纠纷。研究现代刑事纠纷的特征与分类有助于对不同种类的刑事纠纷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解决。刑事纠纷解决的内涵包括四个方面:①确认加害事实与权利义务;②消弥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③解决的效应应当扩散至纠纷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主体;④解决还应当在时间维度上具有向后的效应。以上述四个方面来衡量,西方国家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和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刑事纠纷解决方面具有重大的缺陷,而刑事司法制度未能有效解决刑事纠纷又在实践中导致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的兴起对刑事司法制度忽视刑事纠纷解决的现状有所改善。从有效解决刑事纠纷的角度出发,纠纷解决观作为一种以承认纠纷的客观存在和不可回避为前提并将解决纠纷视为重要任务以防范纠纷可能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的观念应当被引入刑事司法制度。纠纷解决观引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内涵:①接纳刑事纠纷的进入;②将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区别对待;③处理好解决刑事纠纷与解决其他纠纷之间的关系;④为刑事纠纷解决提供基本结构;⑤刑事纠纷解决应当体现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纠纷解决观的引入与我国刑事诉讼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刑事诉讼目的并无矛盾,反而有许多契合之处。纠纷解决观的引入将使刑事司法制度发生积极的变化。现代刑事纠纷解决的理念基础包括“个人·社会·国家”三位一体的刑事法本位观、法律实用主义对法律形式主义的矫正、刑事法功能从统治到治理的转变和刑事司法中合意与决定的交融四个方面。上述四个方面的理念基础不仅要从理论的层面进一步论证刑事纠纷及其解决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而且还要为现代刑事纠纷如何具体被解决以及刑事司法制度应当为解决刑事纠纷作出怎样的具体调整提供理念上的指引。从实践中抽象出刑事纠纷解决的理论模型并以理论模型指导刑事纠纷解决具体制度的构建是探讨刑事纠纷解决制度的有效方法。刑事纠纷解决的模型包括主体与关系两方面的要素。在对我国目前刑事纠纷解决模型的归纳及其存在的缺陷的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现代刑事纠纷解决的两种理想模型——当事人合意主导型和国家决定主导型。当事人合意主导型刑事纠纷解决,是指以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协商和合意为主要线索和主导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合意主导型刑事纠纷解决的制度构建主要包括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沟通与协商、加害人对犯罪的补救、国家对当事人合意的控制三个方面。国家决定主导型刑事纠纷解决,是指以国家(由具体机关为代表)决定如何解决刑事纠纷并分别作用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为主要线索和主导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国家决定主导型刑事纠纷解决的制度构建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程序内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刑事诉讼程序外对被害人的救助两个方面。